111年5月13日下午三點,憲法法庭就萊豬案宣判,大法官認為安全容許量標準的權限在中央,中央政府函告地方標準無效是合憲的,以下是這個案件的簡要介紹跟判決理由,本案的主筆是黃昭元大法官。
爭議的發生
嘉義市議會、台中市議會、台北市議會跟臺南市議會,從105年5月到106年9月間,陸續在自己的自治條例中規定了轄內販售之豬肉及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俗稱瘦肉精,其中一樣是萊克多巴胺),分別經衛生福利部核定生效。
109年9月17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的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設定了萊克多巴胺的殘留標準,新的標準在110年1月1日生效。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3項規定,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此外,第26條第4項也規定,自治條例如果有罰則,應分別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在中央發布新標準上路前一天,衛生福利部發函宣告上面的規定無效,此外後來地方政府議會增訂的處罰規定申請核定時,中央政府則以不得檢出的規定無效,處罰的規定失去依據,不予核定。
這四家地方政府議會分別聲請大法官聲請解釋,就不予核定部分,也有嘉義市議會另外提起行政救濟。
憲法規定了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與機關間的權力分立。機關間的權力分立,包括憲政機關間,以及中央跟地方政府之間的權限劃分。
這次的憲法法庭,涉及到的是中央跟地方機關的權限爭議。
判決結果
主文有三項
第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第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第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
判決理由提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食品安全標準必有立法權。但問題在於: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也規定了縣衛生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那麼,地方政府可不可以據此主張自己也有立法權,可以用地方政府的自治條例訂定和中央法律規定不同的標準,並且排除中央法律之適用?
判決理由認為從憲法規定之文義無法提供很清楚的答案,所以需要就憲法的體系及規範意旨進一步解釋,以劃分中央與地方之立法權限。
接著,判決理由指出我們是「單一國」,而不是「聯邦國」,就以全國為其銷售範圍的國內外肉品及其產製品來說,如果容許各地方可以自訂不同的安全容許量標準,一定會對各該地方轄區外的買賣雙方及販售、運送等行為,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
比如說,火車上賣的排骨便當,會因經過不同縣市,而有能否合法販售之不同待遇或疑義,將會導致人民無所適從。
所以,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屬於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及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的中央立法事項。
另外,判決理由也從食安法第15條規定,就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而不是地方政府。衛福部先後公告就進口牛肉及豬肉分別訂定其殘留萊克多巴胺安全容許量標準,有食安法之明文授權,也符合憲法第108條規定的中央立法事項。
738解釋可以適用嗎?
聲請的地方政府主要的論點之一,在於釋字738號解釋,這號解釋的結論認為地方政府就轄區內電子遊樂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可以訂定比中央法律規定更為嚴格之要求。那麼,這號解釋可不可以作為聲請人主張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比中央規定更嚴格的容許量標準的依據?
判決理由認為,738號解釋和本案情況不同。
在738號解釋中,中央制定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已明文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所以,地方政府在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自然可以就法律所定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但本案的情況,食安法沒有授權地方政府制定規範,而且地方政府的規定也牴觸中央法規,規範的效果也會影響到地方轄區外的人民,不是只有以規定的地方之居民為限,這和電子遊戲營業場所,並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