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女士對丈夫的女性朋友提起民事訴訟。認為這位女性友人經常在深夜和丈夫通電話,某天在外面手牽手,侵害她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因此提起損害賠償,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台北地院在110年11月30日宣判的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為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因此判決原告太太敗訴。

這是否代表陳女士在這種見解下,不能對婚外情對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倒是未必。

原因在於這個案件的原告,是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裏提到的是侵害「權利」,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因此,法院就要去探究,到底「配偶權」是不是一個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法院認為不是。

但「配偶權」如果不是一個權利,還有沒有其他可能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過去最高法院曾在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提及:「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發生性行為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害者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注意到了嗎,除了配偶權外,最高法院說也可以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後段損害的部分,不是「權利」,而是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侵害權利,主觀上只要故意過失,所以「權利」的範圍比較受到侷限;「利益」的範圍比權利大,但必須是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主觀上只有過失、手段沒有背於善良風俗,還是不能依照第1項後段請求。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利益」的範圍過廣,所以區分前、後段,前段的「權利」範圍小,但主觀上故意、過失都包括在內;後段的「利益」範圍大,但主觀跟手段有限制,主觀要故意、手段要違背善良風俗。

回到這個北院的案子。

雖然法院認為「配偶權」不是「權利」,是不是表示原告一定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一定,如果原告主張的是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那法院就還要去看第1項後段成不成立。

但法院並沒有在這個案件審查到這部分。

北院法官在判決書中提到原告已經具體表示請求權基礎是第1項前段,那法院不能在原告沒有主張的情況下,去判斷原告有其他權利受到侵害,或告訴原告如何主張。

所以在這個判決中,法院只有審查第1項前段的「權利」,認為不應該承認配偶有獨占、支配彼此的權利,也就是配偶權。但如果原告多主張第1項後段的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會不會有不一樣的結果?

不得而知,讓我們繼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