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欠6萬元債務的甲,在105年9月10日晚上被討債的A、B、C找到,隨即被載到山區。A、B、C將甲的眼睛矇住,以雨傘假裝成槍枝,抵住他的身體,對他說:「你現在是沒有被槍打過、不准報警,不然肚子會開花、欠沒多少錢很好商量、要抄信用卡號的話就好好配合。」
隔天,甲在自己工作的加油站裡面,抄錄了來加油客人的信用卡號,回報給A、B、C,讓他們拿去盜刷。
A、B、C被起訴強制罪,強制甲做了無義務的事情;但抄錄信用卡卡號的甲,也跟A、B、C一起被起訴加重詐欺罪。
法庭上,甲抗辯自己是被脅迫,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主張緊急避難。地院、高院都認為不構成,因為甲抄錄信用卡卡號的時間,已經是被押往山區的隔天,無法認為抄錄是當下唯一不得以的行為,因此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案件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撤銷發回。
什麼是緊急避難?
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可以阻卻違法,但有下面幾個要件:
第一,客觀上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
第二,主觀上避難行為要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
第三: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必要性,是指為了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而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符合利益權衡,必須把被救助跟被犧牲的法益比一比,被救助的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跟目的的相當性。
如果同時符合這三個要件,構成緊急避難,不罰。如果只有符合第一跟第二個要件,欠缺第三個要件「必要性」跟「利益權衡」,並不能阻卻違法,但可以看有沒有構成避難過當,而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型緊急危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更提到:所謂「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即便危難不是迫在眼前,但隨時可以轉化成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
「強制型的緊急危難」,是指行為人客觀上有危難情狀,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判決又舉了一個例子:比如說黑道老大威脅證人,敢做出不利指證,就要斷他手腳,要求證人做偽證。
像這種情況,雖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行為人也是出於救助的避難意思,但現代社會既然有治安跟司法機關,在個案的權衡時,通常難以認為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跟手段相當性,不能主張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
但如果符合過當避難時,應該視個案事實的罪責程度,來寬恕或減輕罪責。
本案的情況
在這個案件中,甲在前一天晚上被抓去山區、矇住雙眼,他以為被槍枝抵住身體,又被威脅「沒有被槍打過、肚子會開花」等危及生命、身體的事情,雖然他抄錄信用卡號時已經被釋放,但這樣的強暴脅迫是否已造成甲的生命、身體安全處於「持續性的危難狀態」?而屬緊急之危難?
甲是為了避免「被槍打、肚子開花」,因此屈服抄錄信用卡卡號,雖然A告訴他可以用來償還欠款,但甲的主觀上是不是仍然出於救助他自己的生命、身體的避難意思。
也就說,即便甲在前一天晚上被釋放後可以報警尋求保護,他抄錄信用卡給討債的人,並不是客觀上必要,而且不符合利益權衡,無法構成緊急避難。但客觀上有緊急避難、主觀上有避難意思,符合上面提到的第一跟第二個要件。有沒有「過當避難」規定的適用,而可以寬恕或減輕罪責?
最高法院認為這部分需要再討論說明,以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作為理由,發回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