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0號解釋有四份不同意見書,蔡明誠、許志雄、黃昭元跟蔡宗珍大法官,四份意見書的意見立場大致上相同。
回顧釋字719號合憲的理由
2014年的719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認為法律要求國內有百名以上員工的企業,在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必須僱用百分之一的原住民員工,如果沒有辦法符合這個標準,需要繳交代金的規定合憲。
從企業的角度來說,719號解釋大概提出了4個理由。
第一,要求僱用的比例只有百分之一,負擔並沒有過重。
第二,如果沒有進用到一定比例,也可以基本工資作為標準,繳納代金來代替。
第三,也不是說廠商一定要繳納代金,只是在沒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時,才負有繳納代金的義務。
第四,代金有沒有過高,廠商在投標前可以自行評估。
這四個理由,也正是不同意見,來批評810號解釋的地方
719號理由書第6段只是建議
810號解釋提及719號理由書第6段的論述:「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810號解釋因此認為:「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也就是說,810號解釋的多數意見,從719號解釋理由書的「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轉化到「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黃昭元大法官提到,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最後要求的檢討改進,究竟是具有憲法義務性質的令箭,或僅是政策建議性質的雞毛,已經有解釋餘地。如果仔細對照第6段整段文字,前面其實提到的是現行機制實效有限,要求國家更積極的保障,怎麼多數意見就只看到後者,而不管前面要求國家更積極的保障[1]。
蔡宗珍大法官提到,719號理由書第6段要求檢討改進的性質是立法建議,並不是違憲預警的警告性解釋。而且文字用語「允宜」、「適當之減輕機制」,留給立法者相當大的形成空間[2]。
蔡明誠大法官也提到,代金計算方式跟基準,最好給立法者裁量,經由法律或授權命令來規定,不適合讓大法官介入代金的計算方式及基準的擬定[3]。
目的是聘用原住民,不是收代金
蔡明誠大法官認為代金對廠商來說,雖然是不利處分,但並不是行政罰。廠商如果依規定履行義務,用來避免繳納代金,更符合法律的本旨。
黃昭元大法官提到,立法者既然採取定額僱用作為種族積極優惠措施的手段,並課予得標廠商有定額僱用的行為義務,對違反行為義務的效果,更適當的作法或許是按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這個時候,還比較可以討論罰鍰有沒有過苛。但現在的規定是,允許廠商可以透過繳納代金的方式來免除義務,從促進原住民就業的目的來說,反而是保護不足,而不是過苛[4]。
蔡宗珍大法官指出,制度所重在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得標廠商依規定僱用原住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而非希冀代金之繳納[5]。
換言之,立法的目的並不是收取代金,而是希望透過代金的手段,促使廠商可以聘僱一定比例的原住民。
代金沒有過苛,且企業可事先評估
就如同719號解釋宣告合憲的理由之一,代金有沒有過高,在投標前可以自己評估。
蔡明誠大法官提到以較低的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並不是以人力市場的實際支付薪資計算,已經選擇較輕負擔基準作為計算方式,並沒有過苛。廠商在投標前就可以事先選擇要不要競標,得標之後也可以選擇要聘用原住民,來避免繳納代金,怎麼會在選擇要繳納代金之後,卻主張規定違憲[6]?
黃昭元大法官以統計數字來看,國內員工100人以上的企業大概佔2.5%到3%,對這些大、中型企業來說,員工總人數已經到100人,但僱用不到一名原住民,是不為、還是不能?另外,參與投標前可以自行評估,如果知道可能會負擔代金,卻還是願意投標,應該有盤算。理性投標後的盈虧,應該用市場機制,不是法律規範[7]。
解釋可能對原住民就業發展不利
代金是在廠商無法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的義務時,多一個透過繳納代金替代義務的方式,較高的代金,才有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不然得標廠商寧可繳納代金,而不願意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將會導致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這對原本立法目的希望促進原住民就業發展,可能會是不利的影響,衝擊原住民就業扶助發展政策。
以上大概是810號解釋不同意見的簡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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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昭元大法官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4、5頁。
[2]: 蔡宗珍大法官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6頁。
[3]: 蔡明誠大法官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14頁
[4]: 黃昭元大法官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9、10頁。
[5]: 蔡宗珍大法官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7頁。
[6]: 蔡明誠大法官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13頁
[7]: 黃昭元大法官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