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11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大法庭做出一個關於應執行刑的大法庭裁定,可能要結合原本的案例事實,會比較好理解。

1️⃣案例事實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假設,李先生總共犯下15個罪,針對某次確定裁判,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把該次裁判確定前的數罪,合併定一個執行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會是單純把所有判過的刑度加總起來,法院可以把各罪中的最長刑期作為下限、所有罪的刑期加總後作為上限,在這個區間內決定一個刑度。

看起來似乎不難,但如果被告的裁判很多,當檢察官以不同的裁判作為聲請標準,可以定的罪有哪些,也會不同,這就會產生很多種變化的可能。

比如說,犯下15罪的李先生先就其中9個罪(5次竊盜、2次肇逃、1次贓物、1次吸毒A),請求檢察官向聲請法院定過一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然後另外3個罪(2次吸毒B跟C罪、1次偽造文書D),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法院聲請定過另一次應執行刑1年10月,這兩次應執行刑都確定了。

後來,李先生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2次吸毒B、C、1次偽造文書D)和前面的1次吸毒A,這四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但如前面提到的,A已經跟另外5次竊盜、2次肇逃、1次贓物合併定過應執行刑;B、C、D已經自己定過一次應執行刑,都已經確定。這樣還能不能再請法院把A、B、C、D這四個罪來定一次,涉及到有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兩種見解

關於這個問題,過去最高法院有兩種見解。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可以:如10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認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如果已經定過應執行刑再定一次,在全部的罪都一樣的情況下,這樣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如果不是全部一樣,那就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以定應執行刑。

比如說前面提到的,BCD罪曾經定過應執行刑,如果把BCD罪重新再聲請一次定應執行刑,這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可以。但上面的情況是,BCD定過應執行刑,和A合起來定一次,這樣可以。

❌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不行:如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等。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這段話的意思是,只要定過應執行刑的罪,像是上面提到的BCD或A,就不能再定應執行刑,因為了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可以。

3️⃣大法庭裁定:否定說

最高法院大法庭今天裁定指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大法庭採取的是否定說。

就像上面的A、BCD罪,分別都已經定過應執行刑確定,如果把其中部分拿出來,重複定應執行刑,這樣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大法庭的旁論

除了前面大法庭的結論外,最高法院也在裁定中加上旁論,提醒或建議法官跟檢察官。

第一,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法權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最好能讓受刑人有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的機會,讓程序保障更周全。

第二,數罪併罰案件,如果可以等到被告犯的數罪全部確定時,在執行刑罰的時候,才以最後判決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只可以保障被告的聽審權,也可以提高刑罰可以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情況發生。

最高法院新聞稿
最高法院提案裁定
高院原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