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大法官作出釋字806號解釋,這是一號違憲的解釋,涉及到職業自由與表現自由。
一、案例事實
陳先生是一位領有台北市活動許可證的街頭藝人,他在2014年的時候,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展演時,因為「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被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人員稽查時作成紀錄。後來文化局認為陳先生違反台北市政府頒布的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對陳先生記了5點。加上其他被記的點數,累計9點以上,文化局就廢止了陳先生的活動許可證,一年內不能再申請許可證。陳先生提起行政訴訟,窮盡救濟途徑後,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
二、釋憲標的
釋憲標的是「許可辦法」中的三個規定,雖然「許可辦法」已經在2021年3月廢止,台北市另外頒布「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從活動許可證,改為申請公共展演空間使用許可,但還是要經過審查,經許可後登記為街頭藝人,才可以在街頭表演,多數意見認為本案仍有受理價值。
這三個相關規定是:
規定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規定二,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規定三,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這三個規定合併起來看,就是說從事街頭表演,需要先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之後,才可以依照活動許可證來進行街頭表演。其中規定三,則是可以對街頭藝人的技藝能力加以審查,審過才能核發活動許可證。
三、釋憲結果
(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這三個規定合併起來看,形成審查許可制,對人民的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產生限制,但這個限制並沒有經過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也沒有獲得自治條例的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職業自由的比例原則審查
雖然大法官已經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程序上已經違憲,但這號解釋還是進入比例原則的實質審查,指引了將來相關法令的制定方式。
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從這裡可以導出人民有職業選擇自由。
多數意見認為這三個規定對街頭藝人的技藝加以審查,涉及到對人民選擇擔任街頭藝人「主觀條件」的限制,不符合比例原則;但就街頭藝人從事的藝文活動,是不是適合於指定的公共空間加以審查,則沒有違背比例原則。
所謂的選擇職業的「主觀條件」,是指要求人民應該具備某種能力或資格,才可以從事特定工作,比如知識、學位、體能等。要求街頭藝人表演的技術要達到一定程度,就是一種主觀條件。
(三)表現自由的比例原則審查
除了職業自由外,街頭表演也涉及憲法第11條的表現自由,屬於藝術表現自由。多數意見認為,審查藝文活動內容,管制的目的並沒有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審查這部分,就已經違憲。
但同樣的,就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則是合憲的。
(四)總結來說
就街頭藝人的審查許可制,涉及到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的限制,需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此外,就街頭藝人的資格能力加以審查,侵害職業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就藝文活動內容的審查,也是侵害表現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都違憲。但如果是針對公共空間的使用限制,或是否適合在指定的公共空間表演進行審查,則是可以的。
政府不能審查技藝高低,但是可以審查是否適合在特定場合表演,比如會不會違反噪音管制法等這類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