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題是108年律師司法官第一試、綜合法學(二)第17題,考的是民法第205條。

題目是: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本息平均攤還。雙方並以書面約定,甲於2年內不得提前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乙先扣除 1 年利息,而實給甲 375 萬元時,此乃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應認為係借款 375萬元

B.甲、乙間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C.甲、乙間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D.甲於 2 年內不得提前清償之約定無效

修法前後

當年給的答案是B選項錯誤「甲、乙間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C選項「甲、乙間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是在當時是正確的。

不過,這題的答案即將在110年7月20日後,有所變化。B選項正確,錯的答案反而是C。

民法第205條規定

民法第205條原本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但這個條文經立法院修法通過,總統在110年1月20日修正,並將在公布後6個月施行,也就是下下禮拜二的7月20日上路。新的條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除了約定利率的上限,從週年百分之20降到16外,超過的法律效果也從「無請求權」變成「無效」。

「無請求權」跟「無效」的差別

那麼,「無請求權」跟「無效」有什麼差別呢?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例)指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也就是說,舊法時代超過約定利率上限的情形,並不會導致契約無效,只是債權人沒有請求權,如果債務人已經支付超過上限的利息,這部分的利息是有法律上原因(原本的約定),給了就給了,不能用不當得利來請求返還。

但在新法時代,超過16%的利息約定,是無效的。即便債務人已經支付,還是可以用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主張超過上限的利息沒有法律上原因(超過的約定無效),而請求返還的。

新法適用的範圍

新法在110年7月20日上路以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即便是之前已經約定好的、簽過的契約,在新法上路之後產生的利息,也都適用新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