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毒品分成四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刑罰。常見的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大麻。至於K他命的成分是在第三級,單純的施用只有行政罰。
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先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第一次施用毒品或一段時間以上沒施用毒品的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當作病患先給予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時間最長2個月,期滿之前,如果經評估沒有施用傾向,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成人犯)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犯)。但如果觀察、勒戒期滿,仍有施用傾向,將會進行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強制戒治。
雖然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並非刑罰,但也是一種人身自由的拘束,需要進入勒戒所,讓人失去一段時間的自由。除此之外,地檢署還有另一種替代方式,稱為戒癮治療。檢察官透過緩起訴的手段,和特定醫療院所合作,讓吸毒者在一定的時間內定時到醫院報到,透過治療協助吸毒者擺脫毒癮。和必須一段期間待在勒戒所觀察、勒戒相較,參與戒癮治療的吸毒者,還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只是時間拉得更長一些。
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手段,如果吸毒者在2年緩起訴期間內,沒有遵循緩起訴的要求,甚至又再次吸毒被驗到,緩起訴就會被撤銷。
然而,法條上寫的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透過緩起訴的手段,要求被告去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呢?
最高法院刑事庭經過兩次徵詢程序後,統一的意見認為:不等同。
二、戒癮治療被撤銷,不等於完成觀察勒戒
2021年5月5日,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案件中,經徵詢程序達成的統一見解認為:
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簡稱「附命緩起訴」),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的意思是,當檢察官給被告緩起訴處分,要求被告戒癮治療,如果緩起訴被撤銷,依法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也可以再給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就是不能直接起訴。
至於,如果戒癮治療完成,緩起訴期間也過去了,算不算是已經完成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在這次的徵詢程序中,並沒有處理。
三、戒癮治療完成,不等於完成觀察勒戒
2021年6月24日,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中,再次經過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這次處理的是:戒癮治療完成了,算不算是已經完成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的結論是這樣:
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
也就是說,即便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沒有被撤銷,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能認為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同。
被告是否可以被起訴,還是要去看上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時間點,如果釋放後已經超過3年,即便他是在這次戒癮治療完成後不多久就吸毒,還是要再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機會,不能直接起訴。
在這兩個最高法院新的統一見解之後,戒癮治療不管是否已經完成,都無法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能否起訴還是要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時間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