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天(110年5月21日),大法官在嚴峻的疫情中,做成釋字804號解釋,這是一號合憲的解釋。
釋憲緣由
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了以「重製」的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處罰。
其中,第1項規定最基本的重製罪,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第2項則規定如果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的話,將法定刑調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第3項比較特別,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來犯第2項的罪(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的話,併科罰金的法定刑再調高。
另外,第91-1條第3項也規定:「犯前項之罪(散布或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重製物),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法定刑也比非光碟的情況更高,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一般來說,著作權法都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要有告訴人提告,檢察官才可以偵查起訴、法院也才會審理判決。不過, 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涉及到光碟為重製媒介的情形,也就是上面提到的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需要告訴人提起告訴。
換言之,立法者是以「光碟」作為區分手段,將法定刑調高,並且作為告訴與非告訴乃論罪的差別。
幾位法官,包括智慧財產法院、台北地院跟新竹地院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著作權法關於以光碟重製犯罪的刑度、非告訴乃論的設計,有違憲疑慮,因此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
當法定刑在6月以上時,代表被告只要多被法院判1天,就會失去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而要入監服刑。在775號解釋累犯加重釋字出爐前,當遇到累犯的情況,法官必須加重其刑,也造成類似案件即便和解,無法撤告,也無法判最低6個月的刑度。而且,科技日新月異,光碟已經不是常見的儲存媒介,以光碟來區分刑度、告訴乃論與否,可能有些過時,這應該是這些法官會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的原因。
釋憲結果
釋字804號解釋是一個完全合憲的解釋,涉及4個問題。
第一,條文中的「重製」,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二,當意圖銷售或出租、重製物為光碟時,刑度從6月有期徒刑起跳,有沒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符不符合比例原則?
第三,以意圖銷售或出租、重製物為光碟作為區分手段,給予不同的刑度區間,有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
第四,當重製物為光碟時,從告訴乃論變為非告訴乃論,有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
一、「重製」,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聲請釋憲的法官認為「重製」跟「改作」的界線並不明顯,容易衍生爭議,「重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理由書第9段指出:「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理由書解釋兩者的差別,表示並沒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由於本案是法官聲請,大法官在理由書中做了提醒,指出法官在個案適用法律時,應為適當解釋,以確定意涵,並不是說法律文義應該具體詳細而沒有解釋空間與必要,而且在任何個案適用都應該沒有疑義,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在個案中,如果遇到少數邊界個案,應該本於獨立審判權責,自行研究後裁判,這是一般法院跟司法院間的權限與分工。
二、當意圖銷售或出租、重製物為光碟時,刑度從6月有期徒刑起跳,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理由書第18段指出,最低法定刑度的設計是因為這類的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危害程度明顯較大,有從重處罰的需要,是立法形成自由。至於立法者如果因為客觀情事演變或其他考量,想要檢討修正,進一步減輕刑罰,也是立法裁量的範圍。
大法官會這樣說的原因在於,智財局其實已經提出修正草案,打算調降這邊的刑度,之後是有可能因為立法院修法而改變。
另外,大法官也說,如果個案情節相對輕微,法官可以透過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而減刑,這樣就可以讓情節輕微的被告可以易科罰金了。
三、以重製物為光碟作為區分手段,給予不同的刑度區間,沒有違反平等權保障
理由書第23段指出,92年修法時,立法者考量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就這邊採取的分類跟差別待遇,和規範目的間有實質關聯,並沒有違反平等權保障。
但大法官也說,因為科技日新月異,到現在光碟已經不再是主要載體,有關機關應該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
四、當重製物為光碟時,從告訴乃論變為非告訴乃論,沒有違反平等權保障
最後就是當重製物是光碟時,這個罪會從非告訴乃論轉為告訴乃論,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理由書第26段同樣引用92年修正的立法理由,認為這樣的設計和目的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沒有違反平等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