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在2021年牛年春節前的最後一個星期五,做出釋字801號解釋,這是一個關於無期徒刑假釋門檻,已執行期間的羈押折抵,涉及平等權的操作。

一、假釋的要件

假釋是指還沒關滿,在一定情形下,由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1,報請法務部審查,暫時允許出監2,假釋與否的決定權在法務部3

假釋要件之一,是刑度執行超過一定期間。

依照現行規定,無期徒刑要關超過25年,有期徒刑,則要超過刑度的1/2,累犯超過刑度的2/3。

二、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折抵

依照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裁判確定前,如果被告有羈押原因、必要,因而被法院裁定羈押。依照上面規定,這段羈押的期間,原則上可以折抵刑度的已執行期間。

但在無期徒刑,則有例外。

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這裡是立法者立下的特別規定,在無期徒刑的情況,在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如果在一年內,並不能折抵假釋要件的已執行期間。

關於這個問題,大法官在這號解釋中宣告違憲,認為違反平等權,刑法第77條第3項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宣告違憲的理由

(一)涉及的基本權與審查標準

大法官在這號解釋中,進行平等權審查,認為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該採取中度標準來審查。

所謂的中度標準,目的是要為了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差別待遇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則要具有實質關聯

(二)差別待遇的存在

理由書認為當無期徒刑的受刑人報請假釋時,如果在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羈押要超過1年的部分,才能計算進入已執行的期間,未滿1年不算入,但有期徒刑受刑人卻沒有這樣的限制。

這樣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否折抵、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存在差別待遇。

(三)立法當時,為什麼要設下1年門檻?

理由書去探究當時的立法資料,想知道為什麼立法者要特別為無期徒刑設下羈押在1年以上,才能折抵的門檻。

大法官發現在舊法時代,當時的無期徒刑只要執行超過10年,就可以假釋出獄,刑法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為,如果把羈押期間都算進去,可能會造成無期徒刑跟有期徒刑的執行,沒有差別而輕重失衡。

理由書認為立法者採取差別待遇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是重要公共利益。

(四)後來的修法,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已經提高

1997年、2005年,刑法相繼修正,將假釋門檻提高到現在的情形,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到25年。相較之下,有期徒刑要執行超過1/2,可以假釋。依照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是2月以上15年以下,有加重的情形,最高可以加到20年,數罪併罰的情況最高可以到30年。

理由書指出這樣的情況下,非累犯的有期徒刑最長已執行期間,在10到15年可以假釋,和無期徒刑的25年,已經沒有混淆可能,立法者已經區分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假釋年限,做了不同評價。

(五)不應再區分無期跟有期徒刑

理由書接著說,裁判確定前的羈押,不管是一般性還是預防性羈押,不論被告最後被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跟實際上不利影響,並沒有不同。

雖然立法有其形成空間,但如果在政策上已經決定羈押可以算入已執行期間,就不應該再刻意區分無期或有期徒刑,給無期徒刑受刑人明顯的差別待遇。

最後大法官算了一次數學,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跟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羈押期間,不能超過5年4月(舊法是8年4月),而且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報假釋要達第二級以上,才能報請假釋4,即便把全部羈押時間都算進去已執行期間,也不會發生不必入監,就可以符合假釋年限的輕重失衡情形。

(六)違反平等原則,違憲失效

基於上面的理由,多數意見認為存在的差別待遇,和公平目的達成,並沒有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在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刑法第77條第3項被宣告違憲失效後,無期徒刑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就要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不再有那1年的門檻。

  1.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2. 刑法77條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3. 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4. 新的監獄行刑法已經把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為報請假釋要件之規定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