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今天,大法官做出釋字800號解釋,解釋文指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換言之,只要最後被宣告違憲,再審的5年期限,可以扣除聲請人送進司法院,一直到解釋做成送到聲請人的時間,這段繫屬大法官的時間,不算在5年的期限。

除此之外,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也有類似規定,800號解釋指出再審最長期限計算,同樣要扣除繫屬在司法院的時間。

在理由方面,大法官認為再審最長期間的限制,是為了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這是立法形成範圍,屬於合理限制,並沒有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但在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不管是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的類型,如果把聲請案繫屬在司法院的時間,都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可能會導致聲請人即便獲得有利解釋,也超過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規定的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無法獲得有效權利救濟。

因此大法官補充過去的第209號解釋,認為這5年的再審期限,應該扣除繫屬在大法官那邊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