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105年9月30日,國中生A同學在校接受人類乳突病毒(HPV)疫苗第二劑的一週後,陸續出現雙膝後膝膕痛、雙肩痛、雙手肘內側彎曲痛、定踝痛等症狀,疑似是因為接踵疫苗誘發幼年型關節炎,因此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衛生福利部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認為A同學的幼年型關節炎和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但考量到A同學為釐清症狀跟預防接種關係,所付出的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補助3萬元。

A同學在收到結果後,對衛生福利部的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2020年4月,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跟原處分,要衛生福利部做成補償的行政處分,但最高行政法院在12月17日廢棄發回

二、相關法律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並且授權給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相關事項,制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這個審議辦法在103年、107年都分別修正過,以107年11月16日為時間點區分,之前是舊審議辦法、之後是新審議辦法。

A同學起訴的時候,衛生福利部是依照舊審議辦法來否准,一審判決時,新審議辦法已經生效,北高行選擇使用舊審議辦法來判斷,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裁判時的法律狀態為準,也就是應該用「新審議辦法」。

三、一審北高行的判決

北高行撤銷訴願決定跟處分不利A同學部分,並要求衛生福利部應該依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准予給付一定金額的行政處分,理由是:

(一)審議辦法經過修正,適用舊法

  1. 審議辦法經過修正,比較新舊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連性而言,修正前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3類,修正後三類改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3類,法律效果相同,3類分別都是:2萬至300萬元、2萬至120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
  2. 北高行認為,新審議辦法在要件上,增加了修正前所沒有的要件。比較修正後的「無法確定」,跟修正前的「無法排除」,新法對A同學並不是有利的修正,因此應該適用原處分做成時的舊審議辦法來判斷。

(二)無法排除關聯性

  1. 從事實發生過程來看,A同學病程與接種時間接近,在查無其他發病原因的情況下,時序上實無法完全排除與疫苗接種的關聯性。
  2. 雙和醫院病例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使用「疑似疫苗接種後遺症」或「疑似人類乳突病毒疫苗造成肌肉關節疼痛及腫脹與自體免疫疾病引發幼年型多發性關節炎」等文字,意思是說:雖無法積極確認疫苗與幼年型多發性關節炎間的關聯性,但也無法證明確定無關聯性。

(三)因果關係從寬認定,由衛生福利部舉證無關聯性

  1.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屬社會補償性質,因果關係應從寬認定,以及因果關係事實不明時,應由衛生福利部舉證證明確實無關聯性。當衛生福利部無從舉證時,應認A同學有權請求衛生福利部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行政處分。
  2. 衛生福利部的審議小組雖然請兩位醫師鑑定,並依據鑑定意見認為A同學的病症和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給付要件。但法院認為兩份鑑定意見只是說A同學接種疫苗後,經確診為幼年型關節炎,並沒有說是屬於自體免疫疾病的關節炎,如何確定不會因疫苗的誘發而發作,無法推論A同學的病症和疫苗接種無關。

(四)衛生福利部,應予以補償

  1. 因此,北高行認為衛生福利部應該依照舊審議辦法的規定,給付適當金額的社會補償。
  2. 依照舊審議辦法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嚴重疾病與預防接種的關連性無法排除者,給付金額範圍為2萬至120萬元。

四、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應該適用新法、而非舊法

在衛生福利部提起上訴後,2020年1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北高行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北高行更審,理由是:

  1. 當人民基於實體法上的公法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是否存在,應該取決人民所據以申請的實體法規定。
  2. 救濟過程中,如果因為法律變更,足以影響訴訟結果時,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要求,除非實體法有特別規定,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該以「裁判時」的法律狀態為準。
  3. 舊審議辦法對預防接種和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分類為3類: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或無關),但對於如何判斷是否相關、無法排除或無關,並沒有進一步規定。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則將關聯性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3類,並在第2項規定判斷的依據。
  4. 北高行的一審判決認為新審議辦法「無法確定」的構成要件上,增加舊審議辦法「無法排除」所沒有的要件,而且更加限縮,不是有利於A同學的修正,因此適用舊審議辦法,最高法行政法院認為這樣適用法規是有違誤的。
  5.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新審議辦法關於「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這3類關聯性判斷,有相關的判斷規定,這些沒有經由一審用來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因此發回給北高行更審。

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重點要旨原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

又人民依法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