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30日,大同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由董事長林郭文艷擔任主席。林郭文艷禁止兩個部分股份不能行使表決權,包括:
- 認為鄭文逸、欣同投資顧問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取得大同股份百分之10股份的資金涉及陸資,無效。
- 認為王光祥等幾位股東取得大同公司百分之43.33股份,超過公開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應該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申報,未申報無表決權。
這件事情引起軒然大波,導致大同公司從7月2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經濟部另外准許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
後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也對大同公司、林郭文艷起訴,向法院請求解任林郭文艷的董事職務。
12月17日,台北地院一審宣判,解任林郭文艷的董事職務。
這篇,我們來談一審判決中的法院處理的幾個問題:
第一,投保中心為什麼可以提告?
第二,林郭文艷排除股東表決權,可不可以?
第三,法院為什麼解除林郭文艷的董事職務?
一、投保中心為什麼可以提告?
92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生效,這部法律是為了保護證券投資人跟期貨交易人的權益。投保法要求主管機關指定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投保中心就是這裡的保護機構。
依照投保法第10-1條規定,保護機構辦理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可以有幾種做法:
第一,書面請求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經卸任的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如果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保護機構可以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的限制。
第二,也就是這次投保中心提告的依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的限制,而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投保中心認為林郭文艷擔任股東會主席指揮議事進行及決定決議方法,但卻禁止行使表決權,讓股東無法有效行使表決權、選舉權,違反公司法規定、大同公司章程、股東議事規則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因此向法院訴請解除董事職務。
二、林郭文艷排除股東表決權,可不可以?
林郭文艷排除兩個部分股東表決權,理由不同,但法院認為兩個都不可以。
第一,林郭文艷認為鄭文逸、欣同投資顧問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取得大同股份百分之10的股份資金涉及陸資,無效。
但法院指出,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陸資許可辦法的規定,違反陸資規定的法律效果,並不是當然無效,而是可以由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調查確認後,才能對違反規定者為限期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停止股東權利等行政行為。
鄭文逸等人取得股份資金來源是否是陸資,還要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林郭文艷雖然是股東會主席,但沒有調查能力,也沒有認定權限,卻自行認定鄭文逸等股東取得的百分之10為陸資,而刪除表決權,程序上不正當,手段也不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林郭文艷認為認為王光祥等幾位股東取得大同公司百分之43.33股份,超過公開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應該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申報,未申報無表決權。
林郭文艷主張的依據在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但法院指出,企業併購法所規定的收購僅限於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的類型,也就是限於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而將股份收購排除在外。
而且,企業併購法的規定是基於併購為目的而取得股份超過10%以上才有申報義務,但王光祥等幾位股東表示,他們是基於投資目的,而不是併購目的。林郭文艷及大同公司,應該舉證證明王光祥等幾位股東是為了併購而購買大同公司股票。
有沒有企業併購法適用,是否應該限制股東權行使,應該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林郭文艷及大同公司沒問過主管機關、也沒有提起訴訟、沒有給這些股東說明機會,就自己認定他們違反企業併購法而應該限制股東權行使,顯然不具程序正當性,也是違反受託人義務。
三、法院為什麼解除林郭文艷的董事職務?
法院認為表決權是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重大事項,林郭文艷刪除表決權,降低大同公司商譽、影響交易市場、再次支出股東會成本費用,造成公司重大損害,違反受託人義務、手段不符比例原則、違背公司治理精神,執行業務已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之重大事項,投保中心請求解除董事職務,應該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