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到9月間,兩位宜蘭地院簡易庭法官林俊廷(現為司法院民事廳法官)、楊坤樵(現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在受理手上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性工作者的裁罰案件時,分別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依照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罰的對象是「提供性交易服務」的人,而不包括「付錢買性服務」的客人,罰娼但不罰嫖。

兩位法官的聲請案中,受裁罰人有49歲女性,每次性交易的代價300元1,也有41歲、51歲及59歲的中高齡女性,每次性交易的獲利數百元2

相信如果不是為了生活,這些中高齡的女子,實在不需要為了區區的數百元,提供性服務。她們的處境,從意見書讀來,可以發現大法官也感到不忍。

666號解釋做得非常的快,2009年5月聲請,11月6日就做出解釋。大法官從平等權出發,指出現況性交易圖利的那一方多為女性,這樣的規定等於是針對參與性交易的女性管制處罰,尤其讓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的女性,往往因此受罰,導致她們已經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

因此,社維法罰娼不罰嫖的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定期在解釋公布2年屆滿時,失效。

雖然兩位聲請人法官在聲請書中也主張「性工作權保障」跟「性行為自由」,但大法官並沒有正面對決,避開了這2個問題,理由書中提到性行為交易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屬於立法裁量的範圍。

理由書最後一段指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從事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也可以提昇工作能力跟經濟狀況,讓她們不用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但為了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必要時,可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的管制或處罰。

在這號解釋後,社維法在100年底修正公布,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就處3萬元以下罰鍰。不再區分提供性交易,或付錢買服務的客人,罰娼又罰嫖。

這次的修法另外增加了91-1條作為配套,地方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可以從事性交易的區域及其管理,在這個性交易專區發生的性交易,並不處罰。

然而,當年一些大法官寫在意見書中的擔憂,在10餘年後的今天,多少應驗了。

比如,陳新民大法官指出:這種見解(多數意見)頗為失真,且有可能促使立法者更為 「雙罰」的危險性,故本席歉難同意此種立論3

而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後面提到,娼嫖皆罰不該是選項4

「但無論釋憲者對相關問題有多少歧見,卻一致肯認那些因經濟困難而在街頭從事性交易的中高齡婦女,是受系爭規定影響最不利的群體,公權力的行使不僅沒有提供她們當有的安全與保護,反而加劇她們為生計掙扎的苦楚,而這樣的不正義,該是停止的時候了。」

「就此而言,正是社會底層性工作者日日的艱難,統一了立場分歧的見解。本件解釋固以平等權的形式操作,為立法者保留了偌大的管制手段選擇空間,但無論政治部門將來選擇何種性交易管制政策,都必須謹記:本件解釋乃是為了她們在多重弱勢下交相逼迫的痛苦而作,在國家對此有所回應之前,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該是選項。」

令人感到遺憾的是,過了十餘年,沒有一個地方政府規劃出性交易專區,加上變成「娼嫖都罰」,當年那些中高齡性工作者的處境,其實沒有因為這號解釋,而得到改善。

最後,談一下陳新民大法官在意見書中提到一個觀念5,他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性交易,會侵害到隱私權與人格尊嚴。主要的原因是性交易多在隱密之處,而查緝的過程,會讓性交易雙方絕對的隱私,暴露在警方與法院文書,人民性行為的隱密,應該受到比通訊更強的保護。

而最近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其中一個論理方式,也正是通姦罪的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而且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和陳新民大法官在666號解釋中的論述,異曲同工。

  1. 見黃茂榮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第2頁。
  2. 見666號解釋抄本第103頁,林俊廷法官聲請書。
  3. 陳新民大法官第66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頁。
  4. 許宗力大法官第66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1頁。
  5. 陳新民大法官第66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9頁。

2009年11月6日:大法官作出666號解釋,但性工作者的處境,並沒有得到改善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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