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的貼文提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這裡講的是「法官」,而不是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羈押、停止羈押、變更、延長或撤銷、沒入保證金、退保等,以「法院」的裁定行之。
這裡講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
所以,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中,決定羈押,即便在合議庭審理的案件,也可以由一位法官訊問被告後,直接羈押。但是,如果是要撤銷、停止羈押,則要以「法院」的裁定,在合議庭案件,就要三位一起下裁定,才可以。
講到這裡,你會不會覺得很疑惑?
所以,這代表在合議庭的案件中,把人關起來,只要一個法官就可以搞定,但羈押後,要把人放掉時,卻需要合議庭全體下裁定?放人比押人周延,這樣會不會輕重失衡?
這個問題很有趣,涉及到立法的法制作業,以及法官的司法解釋。
首先,立法者真的是這樣想的嗎?押人僅1人、放人要3人?這個要去查詢當時的立法理由、開會過程的討論,看有沒有真的寫到這個想法。
刑事訴訟法是在17年制定、56年的時候有次大幅度的翻修,修正後和現在的架構相似,以下我們來看56年修正的條文。
當時的檢察官也有羈押權,所以第101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也沒區分誰問的,反正檢察官問之後,也是可以羈押,更不用說法官1人了。
然後那時候的第121條針對羈押後的相關規定:「..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沒入保證金、…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跟現在的規定大致相同,只是後來也把檢察官拿掉了,剩下法院的裁定。
比較大的轉折,是因為釋字392號解釋的出現。
1995年12月22日大法官做成的釋字392號解釋,透過廣義跟狹義的法院來定性檢察官跟法官,在此之後,檢察官失去羈押權,刑事訴訟法因此針對羈押部分大幅修正。
我們現在看到的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的第101條「經法官訊問」,就是在392號解釋後的1997年修法時增加出來的。
檢察官還有羈押權時,不管是檢察官問、法官問,都可以羈押,所以條文沒有加上訊問的主詞。之後檢察官不能羈押了,所以條文把主詞加上去,用的是「法官」。
修正後的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問題來了,立法者當時真的覺得合議庭的案件,只要一位法官就可以羈押?那就要去看立法過程,如果都沒講,沒辦法從立法解釋,接著就是法院怎麼解釋條文了。
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從這裡可以知道,第121條規定的法院裁定,並不是受命法官可以取代。
立法者在第101條用的是「法官」,第121條用的是「法院」,實務工作者透過這個文字上的差別,來解釋訴訟法的條文,該怎麼適用,幫立法者講他沒講清楚的事情,至於這樣講好不好,如果立法者覺得不好,可以透過修法的方式,和司法權進行互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