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中,有時候會出現「法院」,有時出現「法官」,這兩者其實不同。
訴訟法提到的法院,並不是指法院裡的所有法官,而是指審理案件的法官組成。
如果是合議案件,在地方、高等法院,會由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其中一位是受命法官。此時,「法院」是指組成合議庭的這3位法官;如果是獨任案件,因為只有一位法官,這位法官就是訴訟法中的「法院」。
法官跟法院,什麼時候會發生差別?舉個例來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這裡講的是「法官」,而不是法院。
再看一個例子,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羈押、停止羈押、變更、延長或撤銷、沒入保證金、退保等,以「法院」的裁定行之。
這裡講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
所以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中,決定羈押,即便在合議庭審理的案件,也可以由一位法官訊問被告後,直接羈押。但是,如果是要撤銷、停止羈押,則要以「法院」的裁定,在合議庭案件,就要三位一起下裁定,才可以。
立委貪污案的被告梁文一對羈押裁定的抗告理由之一,是認為檢察官起訴移審時,訊問被告的是合議庭的審判長,後來三位合議庭法官一起出現,當庭諭知羈押決定,但押票上面卻只有受命法官一人的簽名,梁文一主張這樣的裁定有協疵。
109年9月30日,高院駁回抗告。
高院承辦的合議庭表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針對羈押的規定,都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條文寫的是「法官」,並不是像第121條寫的是「法院」。
所以,羈押本來就不需要合議庭3人一起上。但是,如果合議庭為了更加慎重,3位法官一起訊問或共同決定,也是可以的。
在梁文一的案件中,移審的時候是由審判長訊問,再由合議庭3位法官評議之後,當庭宣示裁定羈押。至於押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押票,由「法官」簽名,這樣的程序並沒有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