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4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大幅度修正。修正之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比如詐欺集團,會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的「犯罪組織」。

嚴重一些,像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輕微一點的參與犯罪組織,都會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刑事責任。

以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為例,參與犯罪組織後的工作就是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而匯入的款項,每次的提領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因為,被害人不同、時間也不一定密接,司法實務以數罪併罰來處理,但參與犯罪組織這個罪名,參與就是一次的延續行為。

換言之,詐欺集團的成員,除了每次詐欺行為會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外,還會另外構成一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名,像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問題來了,多次的加重詐欺數罪併罰跟1次參與犯罪組織最,該怎麼競合?

之前的實務見解,大概是這樣的:抓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犯罪行為。車手構成的參與犯罪組織,只與「首次」的提領犯罪,構成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想像競合論罪,之後的提領行為,只要是同一個犯罪組織內的行為,就只構成加重詐欺罪,各別再數罪併罰,比如下面這張圖。

問題是,對法官來說,如果今天被告參加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很多,起訴到不同法官身上,法官怎麼知道哪一次是參與後的「首次」犯行?怎麼認定「首次」,造成實務許多困擾。

今天宣判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用另外一個方法來解決「首次」的認定問題: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換言之,就看哪個案子先起訴到法院,以這個案子中的第一次詐欺犯行,進行加重詐欺跟參與犯罪組織的想像競合。其他的詐欺行為,比如車手提領行為,就只論加重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