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109年9月8日在官網上,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這部草案,一共有7個章、28條,章的名稱跟概要內容分別是:

  1. 總則(1-2條):立法目的與名詞定義。
  2. 監視、攝錄與追查位置(3-13條):非隱私空間、全球定位系統,以及隱私空間的非侵入性調查。
  3. 設備端通訊監察(14-18條)
  4. 數位證據搜集與保全(19-21條)
  5. 救濟(22-23條)
  6. 罰則(24-26條)
  7. 附則(27-28條)

這篇上集,先跟大家介紹草案的前兩章,總共13個條文。

當然,這只是法務部提出預告的草案,還沒有經過廣泛的討論,也還沒送進立法院審議,離正式的法律,還有一段距離。

壹、監視、攝錄與追查位置(第3-12條)

一、非隱私空間(第3-4條)

(一)非於空中調查「非隱私空間」(第3條)

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位在「非隱私空間」的人或物,必要時,可以使用科技設備或技術調查,包括:秘密監看、與聞、測量、辨識、拍照、錄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為調查犯罪行刑或搜集證據必要,也可以這樣做。

第3條第2項則提到,除另有規定外,實施這樣的調查時,如果受調查對象或標的以外的人或物,將無可避免地涵蓋於調查內容,仍然可以進行。

像是攝影機拍攝某出入口,除了受調查對象外,其他人也無可避免入境,這種情況在「非隱私空間」的科技調查中,仍然是可以的。

「非隱私空間」,是和「隱私空間」相對的概念。

所謂「隱私空間」,依照第2條第2款,是指: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具有隱蔽設施之地上物之內部空間,且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

非隱私空間,就是「隱私空間」以外的空間。

(二)於空中調查「非隱私空間」(第4條)

第4條進一步規定的是於空中實施「非隱私空間」科技設備或技術的調查,像是空拍機、無人機等,從空中調查「非隱私空間」。

這部分檢察官沒有影響,仍然在必要時可以實施,沒有特別規範。

但如果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必須立案,累計的時間不能超過30日,屆滿前5日如果有繼續實施的必要,要檢附調查所得資料,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續行的時間,每次不能超過30日。

也就是說,空中調查非隱私空間的立案規定,規範的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己進行調查的情形,如果是檢察官自己,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不需要這個立案程序。

二、全球定位系統(第5-8條)

(一)緣起

這次的科技偵查法,應該是起於GPS偵查欠缺法源依據的問題。

2017年12月,最高法院就海巡士官長將GPS裝在目標車輛上面,涉犯的妨害秘密罪宣判,有罪確定。最高法院在判決理由最後附帶表示,期待立法機關儘速就GPS追蹤器的使用要件、事後救濟,研議制訂法律。

(二)檢察官2個月內的決定權

第5條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使用具有追蹤功能的科技設備或技術實施調查。

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為調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證據,必要時,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實施。

換言之,發動權放在檢察官身上,科技偵查草案並未要求「法官保留」,一開始不需要法官同意許可。不過,這個檢察官的權限,只有2個月,超過就要「法官保留」。

(三)超過2個月,要法院許可

第5條第3項規定,偵查機關,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的期間累計不能超過2個月,至遲在屆滿5日前,要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如果是司法警察官原本經檢察官同意的情形,2個月屆滿前,也是要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聲請許可。

之後,這個繼續實施的累計期間,是以30日為單位,屆滿5日前,要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聲請法院許可。

這個聲請許可,要用「許可書」記載第6條規定的事項,向法院提書聲請,被法院駁回,偵查機關不能聲明不服。

(四)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的逕行實施

GPS的發動權,一開始放在檢察官身上,超過兩個月,需要法院許可。但如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一開始的時候,來不及找檢察官許可,則可以透過第7條的逕行實施。

也就是「情況急迫時」,檢察官以外的偵查機關可以先實施,但要在實施後3日內,報請檢察官許可,不許可的話,要馬上停止,如果檢察官從報請那天起,超過3日沒決定,視為不許可。

(五)調查結束的陳報

和通訊監察有點類似,調查結束時,執行機關要提出報告給檢察官,如果累計時間超過2個月,上面提到要經由法院許可,報告也就要由檢察官陳報法院,並通知受調查人。

和通訊監察規定相仿,當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時,可以例外不通知。但不通知原因消滅時,還是要通知,偵查機關每3個月要向法院陳報原因還沒消滅的情形,如果逾時沒陳報,法院就會直接在14日主動通知。

三、隱私空間的「非侵入性調查」(第9-12條)

相較於「非隱私空間」,「隱私空間」的規範嚴格許多。

首先,必須是涉犯非「輕罪」的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才可以啟動,這個門檻相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的調取通訊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其次,要有相當理由認為隱私空間內的人或物,與本案有關,認為可以使用科技設備或技術,從隱私空間「外」的處所,對隱私空間「內」的人或物,秘密實施非侵入性的調查,包括監看、測量、辨識、拍照、錄影。

所謂的「非侵入性調查」,依照第2條第5款,是指對目標空間無物理性之侵入,調查設備或人員均在目標空間以外之處,以科技設備或技術,在該處搜集目標空間內之調查方式。

隱私空間的「非傾入性調查」在管制密度上,比前面提到的全球定位系統、非隱私空間的科技調查來得更高。一開始就採取法官保留,必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每次的累計時間30日,屆滿前5日,可以聲請法院許可。

如果,有相當理由認為需要進行「隱私空間」的「非侵入性調查」,而且情況急迫,可以逕行實施。實施後3日內,要聲請法院許可。

這裡的聲請法院許可,同樣是使用「許可書」。

而且結束調查後,也要和前面提到的全球定位系統規定一樣,需要在調查結束後,提出報告給法院、通知受調查人,除非有妨害偵查目的或不能通知的例外,這邊也和通訊監察的規定相仿。

貳、不只偵查可以用,刑罰執行也可以(第13條)

第13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檢察官為執行刑事裁判,而有對應執行之人或物實施調查之必要,也可以實施上述的調查。

也就是說,草案規定,上面提到的科技設備或技術,可以偵查犯罪,也可以來防止受刑人逃亡。

(待續,下集還有更重要的「設備端通訊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