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篇,提到793號解釋前三個爭點,大法官給的理由,這篇要進入最核心的部分:平等權、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針對國民黨,有違反平等原則嗎?

並不是每個政黨,都在黨產條例規範的範圍,黨產條例定義的政黨是指「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的政黨。」

76年1月15日是解嚴的日子,在戒嚴之前成立,符合這個條件的合法政黨並不多,如果加上黨產條例的其他連結,事實上是以中國國民黨作為主要調查跟處理的對象。

法律原則上是規範一般性、抽象性的事情。能不能以特定人作為規範對象?或者,雖然是用抽象性的方式描述,但最後實際試用結果,只有單一或少數對象受到法律規範,這樣可不可以?

理由書說,這種特殊類型的法律,如果目的是為了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且採取的分類方式和規範目的達成間,存在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是可以的。

首先,解嚴前並沒有政黨財務法制的法律規定,會有政黨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陸續取得並累積不當財產,應該納入規範對象。此外,解嚴後合法備查的政黨數量很多,如果都納入規範對象,會打擊過廣,也應該適度限縮。

其次,訓政約法賦予中國國民黨在訓政時期具有監督政府的地位,行憲之後到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前,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處於主導國家法定的一黨統治地位。理由書接著說:

「中國國民黨於長期執政期間,經由撥歸經營日產、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之補助、轉帳撥用、贈與等方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財產,或經政府准許黨營事業特權經營特定業務等途徑,取得大量資產,致其在透過選舉爭取執政機會上,與其他政黨相較,仍擁有不公平之優勢競爭地位。此等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予以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

即便黨產條例適用之後,事實上以中國國民黨為主要適用對象,但這也是因為政治社會背景演進下,中國國民黨過往特殊地位的結果。

在平等權的論述中,理由書認為:

「目的係為避免過度干擾政黨活動及耗費行政資源,並有效進行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又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五、附隨組織的定義,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黨產條例規範的對象有三:政黨、附隨組織跟受託管理人。

所謂的附隨組織,是指政黨以外,但由政黨實質控制,跟曾經實質控制,但沒有以相當對價轉讓。

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所謂「實質控制」,依照施行細則,是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這邊有四個憲法上的問題。

第一,以「實質控制」來認定附隨組織,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二,附隨組織包括政黨實質控制,以及曾經實質控制,但已經脫離控制者,也納入同等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第三,把附隨組織納入規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第四,把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納入規範,有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照過往的大法官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檢驗標準是:是否可理解、受規範者得預見,以及可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判斷。

理由書指出,「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這個用語除了在公司法有類似規定外,在行政法領域的公平交易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都有類似規定。雖然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在我國法制,並不陌生。

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是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黨產條例已經具體明定,要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來判斷,這個意義並沒有讓受規範者難以理解,規範的對象也可以預見。

而且,組織和政黨有沒有這樣的密切關係,應該是他們充分知悉的,最後也可以經由法院依照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來確認,並沒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平等權

附隨組織的定義有兩種類型,包括現由政黨實質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以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理由書指出,因為財產原則上具有可轉讓性,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現有、曾由而無相當對價轉讓,這兩種類型實際上屬於相同事物,並沒有必要為差別待遇。

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大法官認為這裡根本是「相等」
的事情,相等處理,也是應該的。

但大法官最後也語帶保留,提到:「系爭規定五(也就是附隨組織的定義)僅係附隨組織之定義性規定,至因適用此一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則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這段話看起來很拗口,理由書可能是想留下一個的空間。這次受理的解釋範圍,只有處理附隨組織的定義,有沒有違反平等權。

至於,不同類型的附隨組織,適用到黨產條例後,產生的法律效果,並不是定義性規定產生的,其他規定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並不在這次審理的範圍。

(三)比例原則

在比例原則的審查方面,理由書沒有具體的說明什麼憲法上權利受到侵害,而直接進入比例原則的審查。

立法目的是為了追求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兩種附隨組織的類型,不管是現由政黨實質控制,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實質控制的兩種附隨組織類型,有效調查、處理不當取得黨產,都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別無其他相同有效手段,具有必要性。

最後則是衡平性的審查,雖然將調查、處理不當黨產的範圍,從政黨擴及到附隨組織,讓附隨組織的財產因為受調查、處理而受到影響。但相較不調查、處理會產生的重大缺漏,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以及匡正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言,還算均衡。

(四)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理由書提到,基於法安定性跟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的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可以溯及生效,適用到法律施行前已經終結的事件。

但如果是為了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並沒有一定不行。而且,受規範的對象主張信賴保護,所依據的信賴基礎,如果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信賴就不值得保護,也沒有信賴保護的問題。

針對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進行調查、處理不當取得黨產,這部分的定義性規定是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但立法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即便被規範對象的附隨組織欠缺預見可能性,但信賴的基礎是源自黨國不分的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相牴觸,信賴不值得保護,沒有信賴保護問題。

六、大法官不受理的部分

聲請人北高行第六庭也對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聲請憲法解釋。

不過,理由書指出這些規定並不是北高行法官審理案件所應適用的法律,和聲請釋憲要件不符。

其中,第3條是黨產條例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第5條第1項是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經費補助金及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第6條第1項是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一定期間內移轉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推定不當取得財產,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原則禁止處分;第5項違反規定之處分行為,無效;第27條第1項,違反禁止處分規定,可罰處分財產價值的1-3倍罰鍰。

好了,我們講完這號解釋的全部爭點。接下來,準備進入各大法官的意見書,有沒有不同意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