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6月30日,大法官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兩個合議庭聲請的3個關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的聲請案進行言詞辯論。8月28日,做出釋字793號解釋,這是一個合憲解釋。
什麼是黨產條例?
105年7月,黨產條例三讀通過,經總統在8月10日公布。
黨產條例一共有34個條文,依照第1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
黨產條例的主管機關是設在行政院下面的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黨產會),負責不當取得財產的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跟其他事項。
案件由來
釋憲案的聲請人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關係人則是中國國民黨,及被認定為附隨組織的法人。
在黨產會開始運作後,中國國民黨及被認定為附隨組織的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提起行政救濟,案件陸續來到行政法院。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兩個審判庭,就審理中案件對案件應適用黨產條例規定,認為有違憲疑慮,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憲法解釋。
言詞辯論
大法官在6月30日這天,召開言詞辯論。
找了聲請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關係機關黨產會、關係人中國國民黨及被認定為附隨組織的法人,四位鑑定人:張嘉尹、董保城、劉靜怡、黃丞儀。
不過,言詞辯論這天,聲請人行政法院法官並沒有出席。聲請人之一北高行第二庭在出具給大法官的爭點論述書中認為,憲法法庭的聲請人是行政法院法官,相關機關剛好就是行政訴訟的被告「黨產會」。 原因案件雖然暫停釋憲中,但還繫屬行政法院,聲請人還是承審法官,在案件中應該保持客觀中立角色,不能讓人有偏頗的懷疑。
因此雖然提出爭點論述意見,但並不出席。
大法官事先列出的爭點
根據大法官在言詞辯論前,列出的爭點提綱,包括:
一、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規定部分:
(一)以法律位階規範之黨產條例,設置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並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否就憲法保留之事項而為規範?
(二)依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之組織,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三)依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規定,於行政院下設黨產會,由黨產會主動調查並經聽證程序作成認定附隨組織之處分,是否侵害司法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二、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部分:
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屬於個案立法而違憲?
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部分:
(一)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以法人、團體或機構是否受政黨「實質控制」,定義附隨組織,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範圍是否超出立法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文
最後的解釋文,就是對照上面的爭點題綱,逐一給答案,全部合憲:
黨產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下一篇,我們繼續談,大法官給的理由是什麼?
黨產條例釋憲案之一:案件由來、釋憲範圍與結論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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