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最高法院發布新聞稿表示,民事庭藉由徵詢程序,達成法律問題的統一見解。
民法第184條規定是侵權行為責任的最基本條文,因為故意、過失造成別人的權利損害,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是一個自然人開車不慎撞傷人,要依照民法第184條,賠償傷者的損害,自然不在話下;但如果今天侵害的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造成的侵權損害,受害者可不可以直接依照民法第184條的規定,向公司來請求損害賠償?
先說結論:可以。
案例事實
A銀行主張郭先生積欠卡費,向法院聲請對郭先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A銀行以確定的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郭先生名下的農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
不過,後來支付命令因為送達不合法,經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書。郭先生也主張他根本沒向A銀行申請信用卡,請求依照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A銀行求償。
侵權行為部分,郭先生表示被拍賣的土地是農地,失去農地,也失去農會會員、農保及老年農民資格,無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因此請求A銀行賠償損害每月無法請領的老農年金、執行費用,以及土地被拍賣的價差。。
不當得利部分,郭先生請求A銀行返還因為拍賣農地所得的價金分配。
高院105年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准許郭先生取回拍賣農地的價金分配。由於原本作為執行名義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被撤銷,A銀行取得價金分配,並沒有法律上原因,郭先生可以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A銀行返還受分配的價金。
不過,就郭先生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也就是因為農地被拍賣而失去的老農年金、執行費用及土地價差,高院則是以郭先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身為法人的A銀行請求為理由駁回。
高院認為不可以跟A銀行請求的理由
過去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認為法人是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法人做的一切事務,必須依靠法人的代表人或受僱人。
所以,民法第28條跟第188條就針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受僱人因為執行職務發生的侵權行為,讓法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則是適用在自然人的侵權行為,法人並沒有適用餘地。法人組織內部自然人的侵權行為,不能視為是法人本身的行為,而要法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的規定,來負損害賠償責任1。
總結來說,這個見解的理由並不是說法人不用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只是要先找到一個行為人,如果這個行為人是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那可以依照民法第28條,讓法人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連帶賠償;如果行為人是受僱人,可以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受僱人和僱用人法人連帶賠償,但不能直接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找法人賠償,因為法人只是一個法律規定出來的人,還是要自然人來實際做事。
就好像案例事實中的郭先生,他如果主張執行職務的員工和A銀行依照民法第184、188條連帶賠償,這沒問題。但郭先生卻直接針對A銀行,請求依照民法第184條賠償,高院依照過去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認為不可以。
統一見解:法人,也可以是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人
案例事實中的郭先生對高院判決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承辦的第二庭開啟大法庭的徵詢程序,對「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這個法律問題,請其他民事庭提出意見。
由於,其他庭都同意承辦庭提出的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各庭見解統一,而不用再送大法庭。
新的統一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理由如下:
依照民法第26-28條規定,法人是權利主體,有享受權利的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也有責任能力。
雖然,民法第28、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是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才要和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是,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一般性規定,依照文義跟立法說明,並沒有限制在自然人才有適用。
法人,是以社員的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的組織團體,依照法人的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可以統合構成員的意思與活動,為自己團體的意思及行為。
現代社會的情形,法人企業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及分工精細,而且還有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的情形。侵害特定結果的發生,時常是統合很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的結果,並不是特定自然人的單一行為而產生。
如果法人的侵權行為,都要藉由代表人或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才能成立,不只讓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很重的對外責任,也會讓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需要特定、指明並證明該加害人及行為內容。
有些特殊情況,比如公害、職災或醫療事件,無法確定知道加害人跟歸責事由,如果因此不符合民法第28、188條要件,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並不夠周全。
法人既然藉由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也具備分散分險的能力,應該自己負擔組織活動所生的損害賠償,有民法第184條適用。
回到案例事實
比如上面提到的郭先生,要他去找出A銀行裡面誰該負責,恐怕是很困難的。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認為他可以直接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A銀行賠償侵權行為的損害。
當然,這個見解只是說郭先生可以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對A銀行起訴,至於有沒有理由,還是要看個案事實來認定。
- 上面這段話,從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書的文字如下:「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自難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而認法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