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1日下午,最高法院發布一個很短的新聞稿1,刑事庭會議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修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適用觀察勒戒規定,應該怎麼解釋的問題,提出「決議及多數見解」。
新聞稿的標題用的是:「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本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如下:….」。
這份新聞稿,引發不少討論,因為:在大法庭上路之後,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已經不能用來統一法律見解了。
以下的論述,帶有主觀的評論。
大法庭上路,限縮決議功能
最高法院透過決議統一法律見解的依據,原本在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
在大法庭上路後,已經改為:「院長對於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對照之下,原本的統一法令見解功能,已經被刪除。現在的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已經不可以用來統一法律見解。
法律見解,應該透過大法庭統一
去年7月新上路的大法庭新制是為了統一法律見解,有兩種情況可以提案大法庭。
第一種,存在歧異的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各庭在審理的案件中,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和過去裁判的見解歧異,這個時候「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各庭意見,如果歧異存在,就要敘明理由,提案大法庭。
第二種:具有原則重要性。
另外一種情況是,最高法院承辦案件的合議庭,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大法庭。
只要最高法院有案件繫屬中,不用等到歧異發生,也可以「具原則重要性」為理由提案。
最高法院會議為哪樁?
那麼,最高法院手上有沒有案件?
8月12日,最高法院發布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被告林先生對施用毒品案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出:
「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這個見解正是8月11日刑事庭會議討論的法律問題,最後的結論也相同。也就是說,最高法院是有案件在手的。
如果,承辦合議庭的法律見解和過去最高法院判決表示過的見解不同,必須先以「徵詢書」徵詢各庭意見,確認是否存在歧異,如果存在歧異,應該提案大法庭。
否則,也可以「原則重要性」為理由,由承辦庭決定是否送大法庭,經言詞辯論後,再以裁定形成法律見解。
會議,可不可以當作徵詢程序?
過去,最高行政法院跟最高法院,都曾經在徵詢程序中,達成法律見解統一的情況。
比如,最高法院在109年7月18日的新聞稿就指出,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本來存在判決歧異,但在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因而無須提案大法庭。
那麼,可不可以認為最高法院是透過刑事庭會議,在徵詢階段已經達成統一見解,而不用再送大法庭?
恐怕是有問題的。
因為,法院組織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徵詢程序,必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的意見,其他庭要以「回復書」回覆。對法律見解表示意見,是以「庭」為單位。
刑事庭會議透過「與會者」表決,並不是以「庭」為單位,來對法律見解表示意見。
會議即便過半數通過多數意見,也不一定能代表每一庭的決定。
應該用裁判,而不是會議結論來表示見解
在大法庭上路後,決議不該存在用來統一見解,這次的新聞稿的用語也模糊「決議及多數意見」,可以說這個會議結論不管如何,都不會有實際的拘束力。
但真的如此?
最高法院對外的聲明,可能造成法律見解產生變化,下級審看到會議多數結論,還可能做出不同見解?一份新聞稿產生的實質影響力,自然會讓法律見解統一。
雖然這次新法上路有些急迫,但最高法院可以先透過判決、裁定來表示法律意見,如果真的有歧異見解存在,可以在徵詢階段,各「庭」自主達成統一,但不是用會議的方式。
- 關於這篇新聞稿的內容,之前已經寫了一篇介紹:「最高法院刑事庭關於施用毒品與觀察勒戒的會議,討論出什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