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四,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就一件妨害風化、偽證案件宣判,被告四人都無罪。這個案子涉及一個問題:員警拿過去的蒐證照片,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搜索取得的證據有沒有證據能力?

起訴的事實

107年1月17日,警察拿搜索票前往彰化的一家舒壓會館搜索,發現兩組小姐跟男客、扣到帶有男客精液的衛生紙。後來小姐在偵查庭中證稱並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只有按摩。檢察官起訴負責人、主管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的圖利容留猥褻罪、兩位小姐也被起訴偽證罪。

公訴檢察官的發現

案件起訴到法院後,公訴檢察官發現那次搜索聲請書附上的蒐證照片,和另一名員警在前案搜索時,針對同一家舒壓會館的蒐證照片完全相同,只是截取的範圍不一樣。

公訴檢察官發現後,將承辦員警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簽分交給偵查檢察官偵辦。承辦員警被起訴後,在審理中認罪被判刑確定。

四位被告都無罪

毒樹果實原理?

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可否當作證據,許多人第一印象都會想到毒樹果實原則。不過,我們實務跟法律並沒有引進英美法的這個原則,而是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規定來權衡各種因素,判斷違法取得的證據,有沒有證據能力。

權衡後,搜索證據被排除

法院認為即便後來的搜索是基於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但卻是因為聲請搜索票的依據不實在,導致檢察官誤信向法院聲請,法院也誤信而核發。

不實的偵查報告跟現場蒐證照片,和扣案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排除搜索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後,法院審查其他證據,認為都沒有辦法證明當天有從事半套的猥褻行為,包括老闆、主管的圖利容留猥褻罪,小姐的偽證罪,都無法證明而判決無罪。

判決的附記

判決最後,法院少見的寫下一段附記文字,可以說是法院審理這個案子的感想,以下僅刪去被告及證人的名字:

(一)本案審理之初,面對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羅列之證據,被告等人即一再否認犯行,聲稱是被警方栽贓冤枉。但隨著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確實發現本案之查獲過程存在諸多疑點,所幸經過蒞庭公訴之劉檢察官鍥而不捨的追查,竟發現承辦本案之北斗分局員警,製作不實之偵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持以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搜索當天剛好在按摩館,嗣後也出面對被告等人為不利證述之男客,又恰好是曾多次出現在與本案相同案件中之楊先生,及與員警本來就認識之黃先生,至於扣案之重要物證,即沾有楊先生精液之衛生紙是如何查獲?警方亦始終無法交代,不免啟人疑竇。以上種種可疑之處,一再顯示警方偵辦本案之過程充滿瑕疵,而被告等人聲稱遭警方栽贓之說詞,似乎並非無稽之談。

(二)本案承辦員警以「騙票」之違法手段取得搜索票,固已接受司法審判而付出代價,然而身為執法人員的警察卻做出如此嚴重的違法行為,可能與警界長期以來的績效文化脫不了關係。然而,打擊犯罪、維護治安雖然是警察的重要任務,卻不代表警察可以為了達成任務而不擇手段。我國既然是法治國家,執法者除了應廉潔自持外,執法手段更必須合法正當,若警方自己就用違法的手段辦案,如何能讓執法對象心服口服?或許本案中以違法手段辦案的員警只是少數個案,但本院仍希望警界高層除了以績效管考基層員警之外,也能真心替這些在第一線辛苦值勤的員警們著想,思考如何為員警提供安全無虞的設備環境、正確完善的法治教育,讓「執法之前,先要守法」的觀念,內化在每位員警的心中。

法官跟檢察官

合議庭是由黃玉齡、陳怡潔、黃士瑋法官組成,公訴檢察官是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