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在2020年6月19日做出792號解釋,涉及到罪刑法定原則,大法官示範了法律的構成要件,應該怎麼解釋才對。

一、解釋的標的與緣由

最高法院25年的非字第123號判例認為:「……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也做出一樣的見解:「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

換言之,過往的判例認為,販賣毒品罪,只要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犯罪就完成了,不一定要真的賣出,才算販賣既遂。

7位聲請人都是經判刑確定的受刑人,法院援引上面提到的判例內容,判定他們構成販賣毒品罪,在窮盡救濟途徑後,他們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

二、判例的性質與效力

釋憲實務將判例視同命令審查。而且,即便確定判決沒有明確援用,只要採取判例的法律見解,就會認為已經實質援用。

判例原本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從2019年7月1日大法庭上路後,過去的判例,如果找不到全文的,立即停止適用;有全文的,效果跟一般的最高法院判決一樣,如果有歧異發生,就由大法庭來處理,判例制度從此不復存在。

此外,這兩個25年跟68年的判例,也已經最高法院在101年的第6、7跟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

不過,這7位聲請人判決確定的時間點,都在101年以前,有罪判決適用的,還是當時還有效的判例,本案符合受理的要件。

三、罪刑法定與明確性原則的要求

這號解釋從罪刑法定原則切入,透過各種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來解釋什麼是販賣,還沒賣出算販賣嗎?

(一)罪刑法定原則

理由書第10段提到:「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

(二)解釋明確性的要求

理由書指出應以人民得理解、可預見的標準來解釋刑罰用語。

理由書第12段指出:「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

四、販賣是什麼意思?

理由書透過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跟立法解釋,來說明「販賣」既遂,僅限於「銷售賣出」行為已完成。

(一)文義解釋:販賣的重點在「出售」

大法官找了個好幾個版本的辭典,「販賣」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但無論怎麼解釋,核心意義都在「出售」,並不是單指「購入」物品的行為。

(二)個別的體系解釋:販賣的嚴重程度和製造、運輸相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的處罰態樣有三種:販賣、製造跟運輸,三種並列、法定刑相同。因此,販賣的嚴重程度,應該和製造跟運輸相當。

製造是指從無到有生產,進而危害他人;運輸是指一地運送到他地,使毒品流通他地,產生危害。基於一樣的法理,販賣應該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的行為。

只有這樣解釋,嚴重程度才和製造、運輸毒品的危害相當。

(三)整體的體系解釋:販賣是指銷售賣出的行為已經完成

理由書也把毒品條例講到販賣的規定拿出來比較一下,指出不同條文的「販賣」,應該要有同樣內涵的體系解釋。

首先,毒品條例第5、14條都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如果這兩個條文的販賣,也是指單純的購入,就會發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的解釋,變成只有意圖購入,就算持有毒品的不合理結果。

其次,規範「販賣」還有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購入而持有」,有第11條「持有毒品罪」。

這是立法者在衡量不同樣態毒品犯罪行為、所欲維護法益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以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後,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的犯罪體系。

從這個體系看來,「販賣毒品既遂」指的是「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不包含單純「購入」的情形。

(四)歷史解釋:很早以前就這樣分罪名

理由書也從歷史解釋的觀點,指出毒品條例前身是44年制定的「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也是區分上面提到的四種不同罪名,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細緻化區分,從來就沒有將單純「購入」毒品的行為,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的意思。

五、結論:販賣既遂,僅限於「銷售賣出」行為已完成

大法官認為,從文義、體系、或立法者的原本意思,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如果違反這個解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所沒有的內容,擴增可罰性範圍,就違反了罪刑法定主義,侵害了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身自由、生命權跟財產權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