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車殺警案除了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引發討論外;另外一個爭執點在具保。不久之前,台南高分院第二次撤銷具保裁定,將案件發回嘉義地院重新裁定。整個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我們來談談目前為止,發生的具保法律問題。
嘉義地院第一次裁定:具保50萬元
4月30日,嘉義法院就本案宣判,認定被告犯下殺人罪,但因為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被告應該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諭知無罪,依法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既然已經撤銷,嘉義地院依照但書規定,命具保50萬元,除非是事實上不能具保,而且有必要時,才能繼續羈押。
台南高分院第一次撤銷:應該附加條件
嘉義地檢對具保裁定提起抗告後,上級審台南高分院在5月1日將具保裁定撤銷,第一次發回嘉義地院。
理由包括: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特定事項,比如定期報到等。
台南高分院認為,本案可不可以依照上面的規定,酌定相關事項命被告遵守。此外,被告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的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嚴重病人,而可以依照第42條規定辦理住院治療?這些涉及可否和命被告遵守事項並行,應該要一起審酌。
嘉義地院第二次裁定:具保50萬元+命遵守特定事項
台南高分院撤銷發回的同一天,嘉義地院很快作出第二次裁定,具保金額一樣是50萬元,加上限制住居,命遵守特定事項,包括前往醫院評估有無住院治療必要;如果沒有住院的話,每周一次精神科就診、三個月一次到嘉義榮民醫院就診;醫院評估有住院必要,立即住院;定時服藥、接受治療;每週向法院陳報結果;不能故意犯罪等。
如果被告沒遵守的話,法院可以再執行羈押。
不過,這邊出現一個問題。被告是因為無罪而【撤銷羈押】,但台南高分院給的命遵守條件依據來自【停止羈押】,兩者並不相同。【撤銷羈押】時,並沒有像【停止羈押】一樣的第116條之2規定,而可以命被告附帶條件。
也許是為了符合法條要件,嘉義地院的裁定使用了【具保停止羈押】的用語。
嘉義地檢署再次提起抗告。
台南高分院第二次撤銷
(一)交保金額過低
台南高分院這次認為50萬元交保金,不足達到保全被告及防止再犯目的,過輕。
(二)是撤銷,不是停止羈押
如前面提到的,台南高分院要地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在具保之外,附加條件。但問題是,本案被告是因為無罪而【撤銷羈押】,但第116條之2是【停止羈押】的規定。可不可以這樣類推適用?先前的台南高分院跟嘉義地院都沒有處理到這個問題。
在嘉義地檢署提起抗告後,台南高分院第二次撤銷,認為:
【停止羈押】,是指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是因為羈押「原因消滅」,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
本案是因為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不是【停止羈押】,裁定的主文寫錯了;將【停止羈押】規定用到【撤銷羈押】,也欠缺論理。
(三)具保可以命一定時間內提出
台南高分院這次多講了一件事情,原本的裁定只有50萬具保,並沒有具保時間限制,這樣被告什麼時候拿錢來都可以具保,陷於不安定狀態並不適當。
台南高分院認為應該命被告在具保後一定期間限制,比如24小時內及時提出。如果被告沒有辦法在特定期間內具保,而且有必要情形時(比如被告是精神疾病患者殺人、沒有接受強制治療、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之虞),具保條件就失效,應該繼續羈押。
(四)可以在判決前裁定保安處分?
此外,台南高分院也附帶交代一個問題,可不可以獨立宣告監護?
雖然判決命被告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但這個判決還有二審、三審,尚未確定的監護宣告,無法開始執行。有人就想到一個方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後段:【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可不可以讓法院單獨宣告監護,先開始強制治療?
台南高分院說:不行。因為條文是寫【判決前】,本案一審已經宣判,已經不是判決前。至於上訴之後,台南高分院雖然可以依照該條文先裁定宣告監護,但目前上訴案件也還沒來到台南高分院,也無法處理。
嘉義地院會怎麼做?
目前還不確定,但依照台南高分院第二次發回的意思。可能是:
- 提高交保金,並且設定交保期限,比如24小時。
- 如果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附條件,要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