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情提要

(一)悲劇的發生

蘇滿堂先生的兒子蘇詠盛在96年入伍,99年4月27日從4樓墜落不治。國防部調查後,認為蘇詠盛是因為郭姓長官不當管教,受到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而跳樓自殺死亡。99年8月31日,國防部依照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核定蘇詠盛因病死亡(A處分),蘇爸爸夫婦沒有在期限內申請重核而確定。

(二)郭姓長官的刑事案件

原本,軍事檢察官認為蘇詠盛是因為受到郭姓長官不當管教,承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行為舉止,而跳樓自殺身亡,但也認為不當管教和蘇詠盛自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起訴郭姓長官的罪名是「長官凌虐部署罪嫌」。

後來軍事法院判決認為郭姓長官的凌虐行為,對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長官凌虐部屬致人於死罪」,郭姓長官上訴後,高院駁回而確定。

(三)以另案判決申請重新核定

101年12月,蘇爸爸在收到高院確定判決後的3個月內,拿著這份判決,認為蘇詠盛是經郭姓長官不當管教,致生急性壓力疾患而跳樓死亡,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要件,請求國防部重新核定,但國防部維持「因病死亡」的認定(B處分)。

蘇爸爸夫婦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訟決定及B處分,以後來的判決作為新證據,請求國防部依照行政程序法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重新核定「因公死亡」撫卹。

(四)行政法院認為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要件

關於行政處分程序再開部分,蘇爸爸提到兩個可能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新證據」,蘇爸爸認為後來的郭姓長官的刑事確定判決屬於新證據;另一個則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的「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首先,行政法院認為所謂「發現新證據」,是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証據而言,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蘇爸爸拿出的判決,在A處分做成之時,並不存在,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的要件。

其次,A處分雖然是依照軍事檢察署的函文做成,函文的見解被最後郭姓長官的確定判決而變更,但是函文並不是裁判或行政處分,也不符合要件。

最後,行政法院也認為在實體方面無法確切證明蘇詠盛為急性壓力疾患者,並因猝發疾病而死亡,因公死亡撫卹要件不符。

蘇爸爸在窮盡救濟途徑後,向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

聲請解釋的規定及不受理的理由

依照不受理決議,蘇爸爸認為違憲的規定包括;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以及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

其中,法務部的函並沒有出現在判決當中,但蘇爸爸認為判決有實質援用。93年間,教育部發函問法務部,當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如果因為遺失而無法出具服大專集訓、分科教育等兵役文件,以致沒有辦法一起採計義務役年資,後來當事人在複審期限後,才提出證件請求重新核定,算不算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的「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函文的提供了前大法官林錫堯書中的見解,也就是法院判決所採的:「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

不受理決議認為確定的終局判決,並沒有使用到法務部的函文、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也沒有成為判斷的基礎,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黃虹霞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為人民發聲是大法官本份

在黃虹霞大法官提出、黃瑞明、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不同意見書認為應該受理。

首先,被害人因為軍中長官凌虐致死,值得大法官特別關注。如果不是顯然沒有根據,應該受理作成解釋,彰顯司法為民包含保護被害人的意旨。

其次,蘇爸爸認為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法務部的函、該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不是顯然沒有根據。這個函的見解跟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見解相同,經過反覆引用,應該符合實質援用的情形,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是不是來自法務部這個函文,並不需要去管。

再者,所謂新證據不包括處分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確有可議,而且逸脫立法原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如果司法無法救濟,只能由立法者修法,比如104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將「新事實、新證據」明文規定涵蓋到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這樣就是讓司法人等著被立法者打臉。

關於新證據是否含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者之實務見解與學說爭議,攸關人民的訴訟權與財產權。實務界的見解顯然可議,而行政法學界也只有林錫堯大法官採取跟實務界相同的見解。

不同意見書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的「發現新證據」,應該包含「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而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之新證據」在內,才符正當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之意旨。

另外,意見書也從另外一個方向論述,認為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的「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來看,這裡講的判決基礎,對應到行政程序的重開,應該把判決改成行政處分。也就是「為行政處分基礎的其他行政處分,依其後的行政處分已變更」。

如果國防部作成A處分的基礎是起訴書,應該認為起訴書的地位相當於行政處分基礎的其他行政處分,當起訴書所載的起訴法庭已經後來的裁判變更,已經符合行政程序再開要件。

況且,在郭姓長官高院確定判決,依照證據認定蘇詠盛遭到虐死,雖然蘇爸爸是以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他的意思也可以說是以判決用來證明蘇詠盛遭到虐死的證據,這些證據在A處分作成時都已經存在,但卻是軍檢起訴書所沒有審酌到,應該屬於新證據,原判決的結論仍然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