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0日,大法官除了做出790號解釋外,也不受理30個聲請案。其中的第一案,聲請人蘇滿堂的撫卹事件,有來自黃虹霞大法官出具不同意見書,黃瑞明、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從參與不同意見書的人數高達四人,大概可以知道這是一個受不受理具有爭議的案件。
一起讀判決打算用兩篇來寫這個問題,這篇是上篇,談行政法院的判決。極憲焦點在近4年前就寫了這個案子「【極憲解析】國防部做錯決定,人民能不能要求重來?-從一個軍人的死亡談起」,十分值得一讀。
一、案例事實
蘇滿堂先生的兒子蘇詠盛在96年入伍,99年4月27日從4樓墜落不治。國防部調查後,認為蘇詠盛是因為單位郭姓長官不當管教,受到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而跳樓自殺死亡。
99年8月31日,國防部依照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核定蘇詠盛因病死亡(A處分),依法蘇先生夫婦如果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可以在收受傷亡通報令翌日起6 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但蘇先生夫婦當時沒有對該「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核定的行政處分就確定了。
然而,「因病死亡」跟「因公死亡」的撫卹並不相同。
一開始,軍事檢察官起訴郭姓長官,認為蘇詠盛是因為受到不當管教,承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行為舉止,而跳樓自殺身亡,但也認為郭姓長官不當管教和蘇詠盛自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起訴的罪名是「長官凌虐部署罪嫌」。
後來軍事法院判決認為郭姓長官的凌虐行為,對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長官凌虐部屬致人於死罪」,郭姓長官上訴後,高院駁回而確定。
101年12月,蘇滿堂在收到高院確定判決後的3個月內,拿著這份判決,認為蘇詠盛是經郭姓長官不當管教,致生急性壓力疾患而跳樓死亡,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要件,請求國防部重新核定,但國防部維持「因病死亡」的認定(B處分)。
蘇先生夫婦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訟決定及B處分,國防部應該依照行政程序法128條規定,做成重開行政程序的行政處分,並重新核定「因公死亡」撫卹。
二、行政處分程序的重新開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了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需要符合特定情形。
和本案相關的是第1 項第2款跟第3款。
第2款是「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第3款則是「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三、訴訟過程
先總結一下,蘇先生夫婦最後敗訴確定,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在2020年3月20日經大法官不受理。
在先前的訴訟過程中,第一次北高行曾經判決蘇先生夫婦勝訴,除了國防部應該重開行政程序外,也應該核定「因公死亡」,但在國防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北高行更一審改判蘇先生敗訴,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遭到駁回確定。
勝訴敗訴的關鍵,在於「新證據」應該怎麼認定。
以往行政法院認為必須是「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蘇爸爸是拿後來出現的郭姓長官的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但該判決在國防部核定的99年之時,還沒出現。
四、北高行102年訴字第995號:蘇先生夫婦勝訴
(一)程序應重新開啟
北高行102年訴字第995號行政判決花了一番篇幅,來說明為什麼不採行政法院過去的見解,也就是「新證據」必須是「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
首先,該見解來自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該判例是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闡釋而來,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必須是「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這個見解,後來被許多行政法院從「再審」用到了「行政處分的重新開始」。
其次,依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所謂的「新證據」,只要發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可以是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也可以是行政處分作為時才「成立」的,比如處分做成後的鑑定報告或公文書、刑事無罪判決發現的積極證據等,都可以作為開啟的新證據。
因此,北高行認為從程序重開制度,是為了讓行政處分確定後,比法院判決更有變更的彈性、可能性,以兼顧個案正義的立法意旨來看,「新證據」應該要包括行政處分「做成後」才成立的證據。
北高行繼續推論,如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的「新證據」只限於行政處分做成時存在的證據,那不是和第3款規定的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涵蓋、重疊?何必要獨立在第2款規定?
在郭姓長官被起訴的案件中,判決和原本起訴的認定不同,如果斟酌後來的判決,蘇先生夫婦應該會獲得比較有利的處分,北高行因此國防部應該重開程序。
(二)應該重新核定為「因公死亡」
接著,北高行認為軍人撫卹條例規定的「因公死亡」,並不以因直接執行公務(含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為救護公共災害、公差遇險或罹病)因而死亡為限,尚包括「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及「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等雖非因直接執行公務、惟因與執行公務有密切關聯因而死亡等情形。
蘇詠盛遭受郭姓長官不當管教猝發「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符合「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之「因公死亡」範圍。
五、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廢棄發回。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依照該院一慣見解、改制前的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的「發現新證據」,是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証據而言,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証據。
行政處分除了追求合法性及妥當性外,安定性也要兼顧,不能只考量個案正義而貿然個案解釋,而破壞法安定性。至於學者的見解還有歧異,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接著,最高行政法院又認為在缺乏專業單位或教學醫院之鑑定意見情況下,以蘇詠盛在營區患有短暫精神疾病而自裁,進而認定屬「因公死亡」,尚嫌率斷。
案件發回後,北高行103年訴更一字第73號行政判決駁回蘇先生夫婦起訴,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後,104年判字第25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蘇爸爸夫婦在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大法官解釋。
六、附帶一提:刑事訴訟法「新事實或新證據」的修正
在2015年2月4日以前,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根據舊的最高法院見解,這個新證據的「新」也是指: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的證據。
修法之後,該款修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而第420條第3項則新增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新的刑事訴訟法破除了舊實務見解要求「新」證據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存在,修法理由也說明: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後來的林金貴刑事案件之所以能夠開啟再審,其實也是因為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請參考「開啟林金貴再審的三把鑰匙」。
(下集待續)
蘇爸爸的救濟之路-上集:新的刑事判決,能不能重啟行政程序?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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