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的分工精細,有集團的主導及指揮者、有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收簿手、有人打電話或傳訊息行騙、有前往ATM提領的車手、有將款項從車手處收取後交給上手的收水、回水者。

其中,詐欺集團取款的收簿手、車手等參與者,第一次的提領行為會同時構成: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如果成立的話,第3項規定了屬於保安處分性質的強制工作3年。
  2. 刑法第339–4條第1項加重詐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罰金。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車手的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提領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條例跟加重詐欺,要從重處斷。

看法定刑,比較重的是1年以上的加重詐欺;但是,法定刑較輕的組織犯罪條例卻有更久的保安處分:刑前強制工作3年。

當被告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跟加重詐欺罪時,該不該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出現了歧異的見解,成為刑事庭第一件送進大法庭的案件。

刑事大法庭在109年2月13日做成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採取「修正肯定說」,裁定指出「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所謂「修正肯定說」,更精確的說,應該是【有前提的肯定說】。這個前提是:當【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可以」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換言之,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裁定,要求下級審法院在宣告或不宣告強制工作時,需要進一步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如果法院沒有這樣做,判決就存在「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的違法。

在大法庭作出裁定後的短短2週,下級審已經有不少案件引用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做出判決。

那麼法院究竟宣告還是不宣告強制工作?理由又是什麼?

「一起讀判決」做了一點研究,在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一共找到21個「地方法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的競合案件。

其中,不宣告強制工作,共有18案;宣告強制工作,共3案。

不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主要在兩個面向: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不符合比例原則。比如被告參與的角色並不是關鍵、參與的時間不長、獲取的報酬不高、年紀還輕、案發後已經有正當工作、本案宣告的刑罰已經可以讓被告反省。

另外,也有判決認為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強制工作將對被告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的限制,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

至於宣告強制工作的3件,都是被告之前已經被法院判刑,這次又再犯同類型詐欺犯罪的情形。

以下是本文撰稿截止前找到的21個案件,大家可以點進去看看喔。

未宣告強制工作:18案

  1. 新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1號、107年度金訴字第7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角色為詐騙集團末端、獲得報酬不高、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交保後找到工作,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2. 新竹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坦承犯行、履行和解條件、本案判的刑度已經可以達到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3. 新竹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5號:被告的角色屬於組織下層、參與情節輕微、年紀尚輕、隨即被查獲、並未獲利、非親自詐騙、本案的刑度1年4月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
  4. 台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被告不是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的時間只有1個月,審酌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5. 台中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2322號:被告屬於組織底層、參與時間及情節輕微、不是親自詐騙、透過刑罰的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
  6. 台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2號:被告並無其他詐欺或財產類型犯罪紀錄,無從認定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散成性,被告案發後已經開始工作,審酌犯行嚴重性、危險性。
  7. 台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屬於組織下層、參與情節輕微、被害人只有1位、犯罪所得只有2000元、非親自實施詐騙、年紀尚輕、無相類似前科、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均有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8. 台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22號:行為時未滿20歲、無前科、積極跟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
  9. 台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無前科紀錄、本案的次數僅1次、詐得財物為5萬元、年紀尚輕,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已經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將經過時間,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
  10. 台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非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時間不長、無證據足認其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次數不多。
  11. 台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第114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參與的部分較末端、參與程度低、取得報酬少、已經賠償被害人、刑度已可達到預防矯治之功能。
  12. 台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行為時未滿20、無前科、積極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
  13. 彰化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17號:參與期間只有3天、被害人6人、已經達成和解、所受的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
  14. 南投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擔任收簿手、非主要行騙角色、領取的金融帳戶都扣案、沒有供其他犯罪使用、和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配合警方查獲其他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無再以強制工作矯治教化之必要
  15. 嘉義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剛滿20歲、除了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衍生的犯罪外,無其他前科,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
  16. 嘉義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之前有正當工作、本案坦承並供出同案被告、有悔悟之心。
  17. 台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參與情節之輕微、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及9,000元,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
  18. 台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居於下層地位、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已經和解、刑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

宣告強制工作:3案

  1. 彰化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被告之前曾因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以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2. 南投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完全同質之車手詐欺犯行,且次數達10次,足認被告確有最高法院及大法庭上述預防及矯治再犯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3.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考量被告湯OO於本案中係擔任本案機房管理人及二、三線機手之角色,被告吳OO、李OO、陳OO及洪OO則是擔任二、三線機手之角色,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湯OO、吳OO、陳OO、洪OO參與之次數高達60次,被告李OO參與之次數則為39次,渠等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高,且被告陳OO、洪OO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湯OO、吳OO、李OO、陳OO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有以刑罰矯正作為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認為應有培養渠等勞動習慣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湯OO等5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