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
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大法官在2020年2月27日做出789號解釋,這是一個合憲性解釋,大法官設下了兩個要件:解釋條文從嚴、衡平補償措施。
首先,是否構成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情形,而可以例外讓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要嚴格解釋這個條文。
其次,如果在嚴格解釋後,構成該條的傳聞例外情形,法官認為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時,因為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受到限制,所以要給予有效的訴訟上補償措施。
一、解釋要件從嚴
789號解釋的邏輯是這樣的: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是為了兼顧發現真實跟保護被害人,是訴訟上採取證據的例外跟最後手段,所以在條文的解釋跟適用要從嚴。
從嚴指什麼,解釋文並沒有繼續往下講,而要接到解釋理由書第5跟第6 段,分別解釋條文中的兩個要件:「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及「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理由書中講到「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是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
如果發生爭議,應該依照檢察官舉證為必要調查,理由書舉了兩個例子: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被告可以就調查被害人「開庭時」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的方法、程序與結果,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跟詰問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
如果被害人的具體情況還沒辦法確認,法院仍然應該依當事人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個案裡如果可以利用適當的審判保護措施,例如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的隔離措施,來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跟發現真實,就沒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
(二)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理由書中講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
理由書講到的具體要求包括:警詢陳述應該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在證據能力有沒有的調查程序中,可以對警詢的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相關的證人、鑑定人,行使詰問權,也可以勘驗警詢錄音、錄影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是否存在特別可信的情形。
二、有效的訴訟上補償措施
如果法官在訴訟上以嚴格解釋後的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將警詢納為本案證據,為了避免被告防禦權的潛在不利益,基於公平審理原則,此時應該採取訴訟上的補償措施,解釋文提到兩個部分:
第一,在證據程序調查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第二,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一)強化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
何謂強化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林俊益大法官的意見1是:
- 法院可適時曉諭被告得聲請傳喚可否定警詢陳述內容的相關人證,行使對質、詰問的權利。
- 在檢察官聲請可能和被害人警詢陳述內容相近,且審判時出庭接受詰問的補強人證,比如被害人事發後第一時間聽聞被害人說詞、目睹事發前後情況的人,或專家證人、鑑定人時,曉諭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 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曉諭被告得就警詢陳述內容真實性、對待證事實可信性,表示反對意見,與以爭執。
除了林俊益大法官在意見書中所述外,解釋理由書在解釋「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
提到,被告可以對警詢筆錄詢問人、製作人、相關證人及鑑定人行使詰問權,這也可能是解釋文提到「強化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的方式之一。
(二)不能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要有補強證據
有效的訴訟補償措施還包括: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總結來說,如果法院依照上面的原則來解釋跟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那麼這個範圍內是合憲的。
- 林俊益大法官,789號協同意見書,第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