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0年2月4日的公開說明會中,大法官列出的爭點題綱所提到的系爭規定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到場學者李佳玟的法律意見書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也有相類似的問題,該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但這次出爐的解釋,最後只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解釋的範圍何在?是否及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答案是:沒有。
雖然大法官在公開說明會時,可能嘗試要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納入討論,但聲請人只對第1款提出釋憲聲請,最後的解釋的範圍只在第1款。
第1款跟第2款的差別在於「無法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法陳述」1。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雖然結構相似,但都沒有在本號解釋的範圍中。黃昭元大法官說,本號解釋的審查標的只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是個非常窄的解釋2。
但是,對其他相類似的規定,比如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可否做一樣或類似的解釋,789號解釋並沒有說。
至於,大法官為什麼會在公開說明會,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最後卻沒有處理,不得而知。類似情形也曾出現在今年1月份關於保力達B案的公開說明會,大法官在爭點提綱開頭問到特別公課,但最後並沒有出現在788號解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