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4日,大法官針對性侵害防治法第17第1款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2月27日,大法官作出釋字789,這是一號合憲性的解釋。

一、案件由來

94年2月修正的性侵害防治法第17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聲請人曾先生是一件性侵害案件的被告,該案被害人在審判中並未到庭接受詰問,法院以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將警詢中陳述引為本案證據。該案被告在判決有罪確定後,認為上述規定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傳聞例外和對質、詰問權的衝突

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是傳聞法則的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則是傳聞法則的例外,當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情形下,會和被告的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產生衝突。

釋字582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訴訟權包含充分的防禦權,而詰問證人屬於防禦權的一環,也是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範圍。

三、釋憲結果:合憲性解釋

解釋的結果是合憲,但合憲的前提是:從嚴解釋及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採取有效的訴訟上補償措施

789解釋認為:

這個條文是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條文中的兩個要件:「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該怎麼從嚴解釋、適用在實際的案件中。

當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時,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到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這些補償措施,包括:

  1. 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2.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四、解釋理由書的論述

解釋理由書從憲法保護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出發,指出刑事被告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在訴訟上應保障充分的防禦權,包含了對證人的對質、詰問的權利。

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考量性侵害的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兼保護被害人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的特別規定,具有例外規定的性質,解釋及適用,應該從嚴。

接著理由書解釋了條文中的兩個要件:「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該怎麼從嚴解釋、適用在實際的案件中。

(一)何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理由書指出:是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才有適用。

當發生爭議時,應該依照檢察官的舉證為必要調查,比如專業鑑定、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來確認被害人開庭時,確實因為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意見的情狀。如果還無法確認被害人的情形,法院應該依當事人聲請,盡可能傳喚到庭。

如果個案中,採行適當的審判保護措施,比如:法庭外訊問或詰問、以科技設備隔離訊問、詰問,可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跟刑事訴訟發現真實,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就沒有適用餘地。

(二)何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理由書指出:是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相關因素包括:

  1. 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2. 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
  3. 個案斟酌(1)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
    (2)有無採行陪同制
    (3)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

理由書強調檢察官應該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的方法,警詢的陳述應全程錄音或錄影,被告在調查證據能力有無的調查程序中,可以對勘驗警詢錄音、錄影表示意見,來爭執或辨明被害人警詢中的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的情況。

(三)補償措施

如前面提到的,多數意見認為無從對質、詰問,對被告的防禦權不利,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的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度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的防禦權損失。補償措施就如同解釋文中所提到的兩個面向: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據評價。

如果被害人的警詢陳述,符合上面的前提,經法院為必要的調查,被告可以充分爭執、辨明法定要件是否存在,是訴訟上採為證據的例外跟最後手段,而且被告詰問權的損失,已經有適當衡平補償,並不是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

在這個範圍內,並沒有違反憲法訴訟權跟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四)附此敘明:檢察官應及早介入

最後,解釋理由書指出性侵害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承受極大痛苦。基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的保護義務,在性侵害案件,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情形,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偵查程序,以適當方式對被害人第一次訊問,避免被害人審判前就要反覆陳述受害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