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的1月6日,大法官就保力達公司聲請的回收清除處理費釋憲案舉行公開說明會;不到一個月的1月31日,大法官做出釋字788號解釋,這是一個合憲解釋。解釋共有5個爭點,分三篇文章來分享。這篇是上篇,講的是法律背景、本案事實跟第1個爭點。

壹、法律背景

90年修正公布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5第1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特定性質1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第2項並規定:「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將「課徵對象」的範圍,授權給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來制定。

除此之外,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規定了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授權「費率」由環保署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環保署核定公告。

貳、本案事實

本案的聲請人有兩組,保力達跟富鴻慶公司,都是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101年,保力達公司生產的保力達B瓶蓋內墊被環保署委託的會計師查核出有PVC,環保署要求身為容器製造業者的保力達公司,補繳3億多元的回收清除處理費,如果逾期沒繳,再罰1-2倍的罰鍰。保力達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大法官解釋。

富鴻慶公司遇到的情形,大致和保力達公司相同,被要求補繳的回收清除處理費則是118萬多元,他們在2020年1月9日,大法官針對保力達公司釋憲案舉行公開說明會後,也提出釋憲聲請,兩件併案處理。

參、解釋結果:合憲

大法官列出的爭點有五個,結果都是合憲,各個爭點分別對應解釋文第一段到第五段: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一)不走特別公課路徑

之前大法官公布的爭點題綱對法律學者第一個問題是:「特別公課與稅捐之區分?特別公課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是否須採與稅捐相同之密度?理由為何?」

但最後多數意見並沒有將回收清除處理費定性為特別公課,解釋文跟理由書也就完全沒有提到「特別公課」。

(二)延續釋字593號解釋

多數意見走的路徑是釋字593,而沒有去定性這個「公法上金錢負擔」的性質。593號解釋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一案中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788號解釋用了同樣的手法,理由書第1段先指出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國家對人民課徵的金錢負擔,涉及財產權的保障,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這裡雖然引用593號,但應以法律定之的要件,從「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延伸到「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多了用途。

(三)憲法課予的環境保護義務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7段引用憲法增修條文第10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認為憲法課予國家有環境保護及生態之義務。

(四)回收清除處理費和稅捐不同

廢棄物清理法對具有特定性質的一般廢棄物,課徵金錢上負擔,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回收清除處理等相關事務之用途,目的是為了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以保護環境及生態。回收清除處理費的性質是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其課徵所得自始限定於特定政策用途,而與針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別。

(五)課徵具有高度專業性,可由法律具體明確受確命令訂定

總結來說,788號解釋文第1段採取寬鬆的認定,認為:「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至於解釋沒有探討特別公課,而以「公法上金錢負擔」論述,在許多大法官的意見書都有提到,之後會再起一篇來討論。

(待續)

  1. 特定物質是指: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等四種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