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的1月6日,大法官就保力達公司聲請的回收清除處理費釋憲案舉行公開說明會;不到一個月的1月31日,大法官做出釋字788號解釋,這是一個合憲解釋。解釋共有5個爭點,分三篇文章來分享。這篇是中篇,講的是第2跟第3個爭點:應回收物跟責任業者的授權、費率的授權。

參、解釋結果:合憲

大法官列出的爭點有五個,結果都是合憲,各個爭點分別對應解釋文第一段到第五段,以下繼續第二跟第三個爭點:。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這裡要處理的問題有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廢棄物清理法將應回收廢棄物、各該業者應負責任,授權給環保署制定命令決定,可不可以;第二個層面則是,廢棄物清理法講了好幾種業者該負責,環保署可不可以自己決定哪一種業者最該負責?

(一)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首先,關於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多數意見認為廢棄物清理法就應回收廢棄物、各該業者應負責任有明文規範,已經有除以讓中央主管機關遵循的方針性規範,才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並沒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也包含在內嗎?

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的責任業者包括:「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並沒有明文規定「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

這邊涉及到兩種業者:容器製造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所謂的容器商品是指以容器裝填之商品,如瓶裝飲料。

保力達公司買容器來裝飲料後,販售容器商品,屬於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但保力達公司並不是容器製造業者。所以,這裡的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該是由製造容器商品的保力達繳,還是製造容器賣給保力達的容器製造公司該繳?

依照環保署93年的公告關於容器定義:「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把容器延伸到容器商品,這樣有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沒有。理由書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的「物品」,就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包括容器商品(即以容器裝填之商品,如瓶裝飲料)及其他物品(如機動車輛、冰箱、冷氣機等)。所以,母法中的「物品」包含「容器商品」或其他物品的製造業者。

所以,不管是容器製造業者,或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下,都可以作為繳費責任業者。

理由書第11段並認為:環保署將同具有肇因者地位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亦納入責任業者之範圍,甚至選擇與消費者較為接近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業者,為繳費責任業者,並沒有抵觸母法規定。

(三)環保署可以挑選責任業者?

第三,關於平等權問題。廢棄物清理法既然明文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都可以作為責任業者的範圍。但是環保署卻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不是容器製造業者作為責任業者,這樣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多數意見參考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的意見,容器通常是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所訂製,容器的種類、材質、大小、形式,通常也是依照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的需求決定,容器裝填商品後,才讓消費者吃或用。

舉例來說,飲料公司賣瓶裝飲料的容器商品,通常是依照飲料公司的需求的去訂製容器,最後要等到飲料公司裝好飲料後,才讓消費者喝,產生廢棄物。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是容器成為應該回收廢棄物的關鍵業者跟主要肇因者,和消費者較為貼切。

因此,多數意見認為環保署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主體,選定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並非出於恣意,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這個爭點處理的費率的問題,可不可以授權給環保署用命令來決定。

(一)涉及專業性、技術性,難以用法律規範

理由書第14段提及:「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決定,涉及應回收廢棄物之分類、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成本等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因素」,實在難以用法律做具體明確規範。

因此,如果法律明定費率決定之程序及應考量因素等重要事項,並授權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決定具體費率,並沒有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案的情形是環保署決定費率之前,應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以及決定費率之考量因素1,都有法律明確規範,因此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沒提到費率上限

另外,之前公開說明會爭點提綱針對環保署的提問,如果費率改由法律明定上限是否可行,並沒有出現在最後的解釋文或理由書中。在公開說明會時,環境工程專家學者顏秀慧跟看守台灣協會謝和霖都主張以不適合以法律定費率上限。

就此,楊惠欽大法官有不同意見,認為:593號解釋涉及的汽車燃料使用費的情況有以法律設定課徵額度上限,和788號本案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沒有法律上限規定不同。因此,兩號解釋審查的法律保留密度也應該不同,她認為應該要由法律規定費率上限。

(待續…)

  1. 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