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兩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包括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以及再審,這篇來介紹再審這部分。所謂再審,是指在判決確定後,因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情形,向法院聲請重啟訴訟程序。如果再審被開啟,原本確定的案件,會變成尚未確定狀態,由法院重行審理。這次再審新法,有下面7個重點。
一、可以請法院幫忙調原判決繕本(修正第429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附具原判決的繕本跟證據,提出管轄法院。但有些聲請人可能已經沒有留存原判決的繕本,而無法符合法定要件。新法規定,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有正當理由,可以在聲請再審時,同時請求法院調取。
二、聲請再審可以委任律師代理(新增第429-1條)
過去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聲請再審時,聲請人可否委任代理人。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和被告委任辯護人一樣,委任需要提出委任狀給法院、不能超過三人,而法院文書要分別送達各代理人。
三、獲知卷證資訊和刑事被告相同(新增第429-1條第3項)
過去,為了聲請再審可否閱卷這件事情,實務上有所爭議。主要的原因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的閱卷時點是「審判中」。然而,聲請再審程序已經是「判決確定」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690號曾援引日本刑事訴訟法、高院注意事項,准許以聲請再審為由的閱卷聲請,但畢竟法律並無明確規定。
這次的新法,直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被告卷證資訊獲知的相關規定。換言之,再審聲請人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和刑事被告完全一樣。
四、聲請再審,原則要開庭(新增第429-2條)
過去,聲請再審的案件,法院通常不會開庭,而是書面審理。新法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至於,何謂「顯無必要」?立法說明指出: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非聲請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外,原則上應該賦予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
五、聲請或職權證據調查(新增第429-3條)
過去,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再審聲請人可以聲請調查證據,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可以同時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此外,法院也可以職權調查證據。
六、程序如可補正,應命補正(修正第433條)
聲請再審被駁回的理由有兩大類,程序違背規定以及實體無理由。
就程序違法部分,原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新法增加但書,如果不合法律上程式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果逾期沒補正,才可以裁定駁回。
七、實體無理由,抗告期間延長(修正第434條)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應該以裁定駁回,之後不能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期間,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的一般性抗告規定,為5日。
新法就再審的抗告救濟,做了特別規定為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