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配合最高法院大法庭上路,以及因應最高法院可能的言詞辯論常態化,最高檢察署仿照美國聯邦司法部訴訟組辦公室的組織運作,成立訴訟組。根據「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辦案作業要點」第11點前段,最高檢察署提出給最高法院的書狀,在送交後要適時上網公開電子檔。

最高檢察署目前公開的書狀,已經有9份,包括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大法官統一見解。這些聲請資料都是刑事實務現在發生的爭議,十分值得一觀,以後我們有機會再來比較詳細的介紹,以下先簡要的說明其中幾個案件。

一、警無法院令狀用GPS辦案,構成妨害秘密罪嗎?

海巡士官長為了查緝某公司貨車是否運送私菸,在貨車底盤裝上GPS定位器。一週後,貨車停在住家外面的空地,士官長走到車旁,剛取下車上的GPS時,被車子使用人發現,報警逮捕。警察在士官長身上扣到了GPS定位器,車子使用人對士官長提起妨害秘密的刑事告訴。

雖然檢方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法院開啟程序並判決有罪,最高法院在106年12月駁回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的上訴,有罪確定

法院判決有罪的條文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行為」,檢察總長認為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使用GPS,是否構成條文中的兩個要件「非公開行為」、「無故」都有疑義,在108年8月2日,對確定的最高法院判決聲請非常上訴

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會構成洗錢罪嗎?

這個問題最近引發了一些探討

提供金融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人,原本都是以刑法幫助詐欺罪來起訴。但新的洗錢防制法在106年6月28日施行,翻修「洗錢行為」的定義,其中第2條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

修法之後,檢察官針對人頭帳戶提供者,除了幫助詐欺外,也開始起訴洗錢罪。但法院則有構成、不構成兩種不同見解。

檢察總長在108年7月30日以兩件認定只構成幫助詐欺,但不構成洗錢的確定案件,提起非常上訴,並請求最高法院召開言詞辯論

三、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車手,要強制工作嗎?

一般來說,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同時會構成:

  1.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另外依照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這裡規定的刑前強制工作是一種保安處分的性質。
  2. 刑法第339-4第1項加重詐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罰金。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車手的一次提領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條例跟加重詐欺,要從重處斷。

從法定刑來看,重的是一年以上的加重詐欺;但弔詭的是,輕的組織犯罪條例卻有更可怕的三年刑前強制工作。

當車手從重應該論以加重詐欺罪時,要不要再依照組織犯罪條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最高法院自己就有兩種見解。

另外,前面第二點提到的問題是:是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是否另外構成洗錢罪。其實,提款車手是否另外構成洗錢罪,實務上也有兩種見解。

107年11月20日,最高檢察署針對兩件審理中案件,請求最高法院召開言詞辯論,以釐清爭議(A案B案)。108年7月2日,最高檢察署在大法庭上路後,將審理中的另外一件案件(C案),向最高法院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在最高檢察署提案大法庭後沒多久,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經過徵詢其他審判庭見解的程序後,在108年10月17日將C案車手要不要宣告強制工作的爭議,裁定提交大法庭

寫得有點累,剩下的案件下次再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