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6月,台南的一家中醫診所徵求晚班人員。雖然廣告上並沒有限定性別,但當求職者前往詢問時,櫃台告知女性較為適合。後來這家診所被民眾檢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違反這個條文的處罰規定在第38條之1第1項,處罰是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最初,台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定診所違反上面的規定,台南市政府以診所負責人對法律不是很了解,而且屬於微小商號,依照行政罰法減輕的規定,將罰鍰降到法定罰鍰的三分之一,也就是10萬元。負責人收到10萬元通知後,向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審議結果將撤銷了10萬元的罰鍰處分,由台南市政府重新做成處分。

台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再次評議,這次台南市政府裁罰原本的法定罰鍰30萬元,診所負責人接著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來到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院最後駁回了診所負責人提起的訴訟,但在判決最後面提到

本院認立法院應善體民心,針對微小商號另定較輕之罰則,本件雖處以最低罰鍰30萬元卻是一般微小商號難以承受之重,又法律之可貴在於能藉條文改變人民的行為,倘法律沒辦法改變民眾的行為,只是讓人民刻意將真意隱藏不表達,而真意流露者反而受罰,此種法律教導人民隱藏真意,學習虛偽,真的是人民所要的嗎?徵才在於雙方合意,法律強制徵才者不得將其內心所需要的條件公布,難道就會讓不合資格者因此找到工作嗎?立法者是否可思考訂立更周詳,罰責更合理且合情的法律,將是人民之幸,附此敘明。

這個案子蠻有趣的,涉及到好幾個問題點。

第一,診所負責人沒有在廣告上明白表示限男或限女,而是告知應徵者女生比較好,這樣算不算是對男女有差別待遇?

第二,診所負責人表示女生比較適合,是因為醫師治療時,有時需要肢體接觸,保障女性隱私,這算不算是第7條但書所講的:【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三,原本第一次裁罰台南市政府以負責人不熟悉法律,又是小商號,把罰鍰減輕到法定的三分之一10萬元,因為負責人自己的異議,原處分被撤銷後,台南市政府第二次罰了原價30萬元,這樣有沒有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四,原判決最後提到,性別工作平等法對徵才性別差別待遇的情形,罰鍰30萬元以上對小商號過高,應該對小商號訂比較輕的罰則。此外,如果雇主只是把心裡想的隱藏,罰到誠實的雇主,即便強制雇主不能把內心要女生的條件公布,也不會讓男生因此找到工作。這樣的說法,有沒有討論空間?保障平等權和言論、營業自由的關係如何?沒有區分雇主的規模大小,一律處罰30萬元以上,會不會過苛?

第五,一般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大概是先有個行政處分,人民不服提起訴願,最後再提起撤銷訴訟。但這裡的審議又是什麼?怎麼在行政處分跟訴願間又多了一道程序?

這些問題下次再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