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迴避可以分成兩種:法官自行迴避跟當事人聲請迴避。過去,雖然存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迴避的規定,但法院鮮少准許。最近的最高法院108台抗921號刑事裁定,引起大家的關注。
法官自行迴避
當刑事訴訟有下面原因出現時,法官應該自行迴避,不需要任何人聲請,大抵都是法官跟被告或被害人有一定的關係,或是曾經處理過之前的案件,包括: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其中,第8款講到的「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過去在實務上有比較多的討論。
比如:什麼叫做「前審」?什麼叫做「參與裁判」?
首先,釋字178號解釋指出,所謂的參與前審裁判是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比如對三審而言,二審的判決就是下級審。178號解釋指出,也包括前前審,比如對三審而言,二審是下級審,一審就是前前審。不管三審法官參與過二審或一審裁判,都要自行迴避。
其次,什麼叫做參與裁判,如果只是參與過言詞辯論算不算?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如果只是參與言詞辯論,但沒有參與裁定或判決,並未包括在內。同樣的情況,如果只有調查進行、訊問被告、證人,但沒有參與裁定或判決,都不算。
最後,假設A法官參與二審判決,這個判決後來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二審,在二審的A法官如果又接到該案,算不算曾經參與「前審」裁判,而要迴避?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現在的效力跟一般最高法院判決一樣)的見解,A法官雖然參與兩次二審判決,但前面第8款所謂的前審之裁判,對二審判決而言,所指的是一審判決。A法官兩次都是參與二審,並沒有參與「前審」的一審判決,不在該款自行迴避的範圍。
當事人聲請迴避
除了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外,當存在自行迴避事項時,或是有其他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都可以聲請法官迴避。
那麼,什麼叫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照最高法院108台抗921號裁定的解釋,是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不能只是當事人主觀上覺得法官偏頗,而必須要存在「完全客觀」的原因,讓一般通常的人,會合理的懷疑法官可能無法公平審判。
不過該判決也繼續說:「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重點在於:是否存在客觀原因,讓一般通常人,會對法官是否可以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
該案的情況是,甲乙丙丁有共同買票嫌疑。甲乙丙三人一同起訴、丁則另案起訴,兩案犯罪事實高度重疊。B法官在一審的時候,審理甲乙丙三人,判決有罪,當時丁是證人。在被告丁自己被起訴的案件一審,由別的法官審理,但在上訴到二審的時候,遇上B法官。
在二審的B法官需要迴避?
最高法院認為,兩案的被告不同,不算同一案件,並沒有上面提到當然自行迴避的「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這款適用。但是兩案的犯罪事實高度重疊,甚至被告丁的一審判決就大量引用B法官審理甲乙丙案的證據資料,證據的評價也差不多。這樣的情況,客觀上會讓一般人認為B法官對本案有預斷的可能,很難期待B法官有空白心證來審理本案,所以B法官最好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