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如果經營銀行的存款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屬於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重罪,而且還可以併科高額罰金。如果利益高達1億元,刑度更是從7年起跳。

在科技的演進之下,許多金流的轉換,已經不是單純的貨幣。如比特幣的交換,透過的是去中心化的公用帳本,由網路上的節點、電腦,以大量的運算量來記載每一筆交易。比特幣的產生,來自所謂的挖礦,也就是協助記帳的節點,在成功完成記帳任務後,可以獲得定量的比特幣獎勵。但比特幣的取得,則可以貨幣加以兌換購買。

如果有一個人,對外收取大量的比特幣,算不算是銀行法所謂的經營存款業務?新北地院106金訴8高院107金上訴83刑事判決,探討了這樣一個問題,這兩個法院的結論是:不算。

銀行法的規定

銀行法第29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於所謂的收受存款,5–1則定義為:「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換言之,在銀行法的架構下,所謂的存款定義是指:款項或資金,那比特幣算不算「存款」、「款項」或「資金」呢?

案例事實

新北地院106金訴8高院107金上訴83涉及的案例事實是四位被告在網路上號招比特幣互助會,設計一個運作規則,民眾將比特幣投入被告開設在比特幣帳戶後,在一定的情況下,可以拿到額外的比特幣。但制度的設計實際上,身為平台經營者的被告,其實是穩賺不賠。此外,被告也在臉書、LINE及網站上,張貼一些迅速致富的不實貼文,來吸引民眾投入比特幣。後來被告將收到的比特幣變現,換成現金,部分款項轉匯到境外銀行。

檢察官起訴的罪名包括:銀行法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以及加重詐欺罪。法院認為構成加重詐欺,但比特幣並非銀行法規定的「款項」或「現金」,因此不構成銀行法罪名。

新北地院的論述

新北地院花了不小的篇幅來論述為什麼比特幣不是銀行法規定的「款項」或「現金」,透過文義、歷史、體系與目的解釋,分別探究這個問題。這個部分的論述十分值得一觀,當法院遇到實際的案例、新興的科技,套用到現有的規範有所困難時,應該怎麼透過不同的法學方法來解釋是否適用,在這個案子中可以看到推論的過程。
(一)文義解釋
從社會一般認知及專業定義來看,「存款」係指放入金融機構存放之款項,「款項」、「資金」則是可為支付工具之貨幣,也就是法律認可在銀行交易兌換之貨幣,才是規範中的「存款」、「款項」、「資金」。
但金管會函覆法院表示:「比特幣並不是貨幣,是高度投機的虛擬商品。」因此比特幣無法存入銀行成為存款,也無法作為銀行認可的支付工具。
(二)歷史解釋
從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29–1的理由看來,是要禁止非銀行身分之人,從事與銀行類似的收受存款業務。但是,比特幣並非貨幣,無法存入銀行,顯然不在該立法者當初認定「收受存款」範圍之內。
(三)體系與立法解釋
銀行法第3條有關銀行可經營業務之例舉規定中,並沒有可買賣、收受虛擬商品或比特幣之規定,而依照金管會的107年5月的函文,銀行也不能收受、兌換比特幣。可見,主管機關並沒有准許銀行經營兌換、收受比特幣業務,這些並不是銀行可經營的業務範圍。
本案的被害人也是透過比特幣平台購買交易,被告以互助會為名,吸引大眾投入比特幣,並非從事銀行的特許業務。

高院的理由

高院維持新北地院的見解,我把看到一些增加的論述整理在下面,包括:

  1. 銀行法第122規定看來:「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所謂的款項,應該是指通行貨幣,也就是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
  2. 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依照銀行法第10規定: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3. 所以,銀行法講的款項或資金,只是觀察的角度不同,並不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通常僅係「收受」或「吸收」之被動、主動之地位不同而已。
  4. 的確,銀行可以吸收的資金,並不以通行貨幣為限,但還是要以銀行法列舉、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的業務有關為限。
  5. 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交易所轉賣為現金,但並不是透過銀行交易,比特幣在銀行間也沒有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
  6. 因此,依照罪刑法定原則,不能認為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構成銀行法的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