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水泥在花蓮新城、秀林鄉有「大理石礦」採礦執照,執照期限到106年11月22日期滿,亞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礦務局經過調查後,認為亞泥符合規定,在106年3月發函核准展限20年。

礦區所在附近的四位民眾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礦務局核准展限的行政處分,訴願遭到駁回後,對礦業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及行政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上週撤銷訴願決定跟礦務局的核准展限的行政處分

這個案子有幾個爭執點可以探討。

第一,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是亞洲水泥,礦業區附近的居民可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第二,如果可以提起,礦務局核准展限的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礦區附近的居民可不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北高行認為可以。

四位民眾都是礦區所在直線距離500公尺內的居民,其中一位是礦區土地所有人、一位是耕作權人,法院認為亞泥公司的礦權是否展限,影響所有權、耕作權,居民也可能因為展限後,礦業經營而影響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的權利與法律上的利益。

所以四位居民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

核准處分合不合法?

這邊有兩個面向的問題,程序跟實體。

法院最後是以亞泥並沒有踐行原住民基本法諮商同意參與程序,程序上有瑕疵而撤銷。至於四位居民提起的實體理由,行政法院都認為沒有構成違法。

程序方面:原住民基本法的「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94年的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行政法院認為,亞泥公司申請礦權展限時,應該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但亞泥公司並沒有這樣做,讓行政處分存在瑕疵,因此應該撤銷。

實體理由方面

除了程序事項外,4位民眾主張了幾個實體上的事由,主要是圍繞在礦業法的規定。

礦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礦權展限申請,除非存在下面五種情形,否則礦務局不得駁回。可以說礦權展限以核准為原則、駁回為例外。

  1. 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2. 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3. 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不予核准礦權所列情形之一。
  4. 有第38條第2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包括:礦業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以及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5. 有第57條第1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而無法改善之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張的理由包括:

  1. 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礦區內有3條土石流、部分屬於山崩地滑敏感區,但法院認為這些是為了防災政策所設,不是要限制土地開發。至於蘇拉颱風發生的災害,也和礦業經營無關。
  2. 設定礦業權後,新增「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原告提出的包括富士遺址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地質法跟森林法的限制,但這幾個理由,都沒有被行政法院所接受。
    • 富世遺址:並沒有在開採計畫範圍內。
    • 地質法:亞泥在90年已經提出地質調查報告,之後也陸續地質調查,這次是在原本的部分申請展限,不是新的礦區申請核定。
    • 森林法:原告提到的88林班地並未進行採礦。

總結來說,行政法院以程序違法撤銷,但同時在理由中表示實體的部分合法。程序違法部分,亞泥公司應該依照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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