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7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案,總共修正5個條文,包括第116–2、117、121、456及469條,是對防逃的修法。
什麼是「防逃」?
防逃,精確地來說,是為確保被告能在檢察官偵查、法官審判,以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時,都能遵守時間到庭,讓國家的刑罰權可以具體實現。
原本的防逃規定
刑事訴訟法原本有規定一些方法,像是羈押、具保、限制住居、責付,以及前一陣子修訂的限制出境出海等,來確保國家刑法權的實現。另外,當法院停止羈押,原本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規定,得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當被告在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不到庭、違反限制住居或法院命應遵守事項,法院可以再次執行羈押。
仍然無法避免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能棄保潛逃,即便被限制出境出海,也可能坐桶子偷渡出海。雖然被要求定期到派出所簽到,這也留下兩次簽到的逃跑時間。換言之,原本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法院、檢察官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跑的武器有限。
新的防逃規定
這次的新法在刑事訴訟法第116–2增加了幾種防逃措施,當法院停止羈押時,法院得命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包括:
-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像是電子腳鐐,但該由誰來實施、實施的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新法則授權給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執行辦法。
-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這個和原本的限制住居並不完全一樣,所謂的限制住居是指住居所不得變更,但並沒有限制離開,只要被告能收到法院或檢察官的傳票,遵期到庭即可。
- 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雖然有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但這並無法防止被告偷渡出境後,拿護照在國外生活,這次新法增加了要求被告交付護照的法源依據。
-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的處分:這是為了避免被告取得逃匿時候的經濟來源,依照這個新規定,法院可以禁止不動產移轉、銀行帳款轉帳、付款等等。
這個條文,也同時準用在檢察官或法院認為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的情形,法院或檢察官都可以命被告遵守上述事項。
違反的法律效果
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的應遵守事項,法院除了可以再執行羈押外,也可以獨立成為拘提事由。
變更、延長或撤銷
停止羈押後防逃措施的本質,可以說是羈押的替代手段,法院、檢察官可以依照聲請或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新的第121條也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應該分別以裁定、命令來變更、延長或撤銷原本的被告應遵守事項。
審判中停止羈押,得命被告在宣判時到庭
現行刑事訴訟法僅規定被告要在審判期日到庭,但並沒有強制在宣判期日到庭,造成實務上的法院時常對著空無一人的法庭宣判。這次新法規定,當法院於審判中停止羈押,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如果被告並未到庭,法院可以逕行拘提。
卷宗送交檢察官前的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原本規定:除了保安處分外,有罪判決的執行,比如要被告入監服刑,必須在判決確定後才可以執行。通常的情形,法院宣判後將卷宗送給地檢署後,由地檢署開始執行。
在一些重大案件,送卷的時間讓被告有逃亡的可能跟逃避執行的誘因,為了避免被告這段空窗期逃跑,檢察官可能會在收到法院的卷宗前啟動執行程序。但過去曾經出現檢察官可否在收到宣判後、收卷前執行的爭議,修法新增了第2項: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
非輕刑:不經傳喚直接拘提
當檢察官啟動執行程序,流程是這樣的:當受刑人處刑罰不只是罰金,而是自由刑時,比如死刑、徒刑或拘役等,執行檢察官要先合法傳喚受刑人。如果合法送達傳喚不到的話,檢察官就會啟動拘提程序,核發拘票由警察前往逮人。萬一逮不到,則會發布通緝。
新法增加一個逕行拘提的規定,當受刑人的刑度是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以上徒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時,可以略過合法傳喚這個程序,而逕行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