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最高法院廢棄彰銀案的二審判決,將案件發回高院。這是一件財政部和台新金控就彰化銀行的經營權之爭,法律上有點複雜,但讓我們一起來試試看。
前情提要
民國94年6月,彰化銀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當時,財政部是最大股東,依序發生了幾件事情:
- 97年7月,財政部發布新聞稿:「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管理經營」(A新聞稿)。但因為潛在投資人對A新聞稿內容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的字眼有懷疑。財政部函覆彰銀,透過勤業顧問公司轉告所有投資人,表示同意在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的投資人主導,並支持仍為最大股東之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管理經營權(B函)。
- 後來,台新金控以總價365億標到特別股。94年彰銀董監改選,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取得過半席次。97年跟100年改選時,因為席次減少、結構變化,雙方另行簽訂協議書配票,兩次台新金控都取得過半數席次。
- 103年,財政部向股東徵求委託書,動員投給財政部代表跟推薦的獨立董事。董監事改選結果,在6席普通董事裡,台新金控只當選兩席、3席獨立董事中只當選1席。反而是財政部則有4席普董、2席獨董。
至此,台新金控認為財政部違反約定,造成失去經營權,蒙受165億損失,對財政部提起訴訟。
二審以後的案件焦點
以下我們聚焦在高院、最高法院的爭執焦點,省去一些過去存在,但現在比較不重要的爭議。
台新金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存在一個契約關係,這個契約是:「…..,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高院判決台新金勝訴,確認這個契約關係存在,理由包括:
(一)契約存在嗎?
高院認為:財政部A新聞稿如民法懸賞廣告中的要約,彰銀的B函是新聞稿的延續跟補充,共同構成對潛在投資人的要約意思表示。投資人台新金控以最高價得標動作,就可以認為有承諾的事實。財政部後來也因此在94年改選理監時,支持台新金控董監過半,97、100年雙方也另行簽訂協議書配票。高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就是台新金所主張的契約關係。
而且,這份契約中有一個解除條件:
(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時,財政部將不改變由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
也就是,財政部會承諾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
(二)這個契約有效嗎?
財政部抗辯,就算契約存在,這種約定股東表決權是約定一定方向行使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對彰銀無益、侵害彰銀員工跟股東權益,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但高院認為基於股東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有效,而且這份契約不是所謂的「表決權拘束契約」。
(三)期限會不會太長?有沒有違反公序良俗?
高院指出雖然財政部的允諾有繼續性,但也有附解除條件,如果財政部出售彰銀持股,或台新金控已經不是彰銀最大股東,允諾就失效了。不能說這個允諾是有三年、五年的特定期限,也不能說因為屬於未定期限的允諾,就是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而且,即便是「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沒有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為什麼不同意高院的判決?
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合法性,下面這段話可能是影響案件的關鍵所在:
「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只要沒有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是有效的。但是,當這種契約是以繼續性方式存在的時候,拘束的期間應該要有合理的範圍。
本案情況
最高法院認為,從財政部發A新聞稿、彰銀B函、之後簽了兩次契約這些情形看來,高院認為契約性質不是「表決權拘束契約」的這個見解,可能是有疑問的。
另外,假設這個契約有效,是一種繼續性的契約,而且當中存在一個解除條件,高院並認為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問題是:這個解除條件到現在已經超過13年,都沒有成就。財政部支持台新金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不是已經超過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財政部仍然應該受到拘束這件事情,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這些還有探求的空間。
高院判決違法之處
總結來說,最高法院認為:高院的兩個見解,包括對契約性質的認定、認為沒有違反公序良俗,都有問題,因此廢棄發回。
所以,你看出最高法院的這個見解對誰有利了嗎?
彰銀經營權之爭,法律上有什麼問題?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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