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原則上是以通常程序來審理,法院要經過直接審理、進行證據調查,保障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後,來判決被告有罪或無罪。不過,通常程序需要耗費的時間及人力成本,實在是很龐大的。在「疑案慎斷、明案速斷」的基本理念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幾種簡便的程序,包括: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協商程序。
這些程序有幾個特色,第一:非重罪才有適用。第二,法官獨任,不見得要透過合議庭的方式來審理;第三,證據法的要求程度較低,不適用傳聞法則。第四,判決結果都是有罪,無罪要走通常程序。第五,判決刑度有一定的上限。
我們先來講協商程序,也就是所謂的「認罪協商」。
美國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是由檢察官跟被告以認罪協商的方式結案,進到法院的案件其實是很少的。前首席大法官Burger曾經說,如果認罪協商的案件從百分之九十降到百分之八十,這百分之十的差距,法院大概要多一倍的人力跟設備,才能夠處理。
現在,美國州法院跟聯邦法院的非輕罪案件(felony)中,分別有百分94、97的比例是以認罪協商的方式來結案。當然,美國有他們的問題,被告選擇認罪協商,不見得真的認為自己有罪,也可能是無法等待漫長的訴訟程序。
至於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原本是沒有認罪協商程序。是在2004年的時候,增訂「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總共有11個條文。
雖然增訂協商程序至今也15年了,但實際上使用協商程序結案的比例,可以說是很低的。至於為什麼會這樣,我們過幾篇再來分析。
以下,我們先簡單列出協商程序的幾個基本原則,下一篇我們再繼續往下講。
一、非重罪的一審案件
二、檢察官經法院同意後開始協商
三、檢察官和被告在審判外協商
四、如果就科刑及其他條件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
五、除有法定不能協商事由而駁回外,法院應在合意的範圍內作出「協商判決」
六、「協商判決」可以不用寫判決、原則上不能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