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大家今天過得好嗎?
最近,理科太太因未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在影片中介紹一款家用「子宮頸癌篩檢」儀器,台北市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規定,對理科太太跟廠商各罰鍰20萬元。
為什麼理科太太被罰?
台北市衛生局處罰的依據是: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及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換言之,藥物廣告只有藥商可以做,而且需要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否則就會有處罰的規定。
過去,釋字414號曾經認定藥品廣告應先經核准的規定合憲,但2017年橫空出世的744號解釋則認為就化粧品(不管是一般或含藥)的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違憲。
在同樣屬於「商業性言論」、「事前審查」跟「藥」有關的兩號解釋,744號解釋和414號作出了不太一樣的結論。
釋字744號解釋:化妝品廣告不能事前審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2010年,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DHC公司)在奇摩購物網站刊登「DHC全效淨白防曬乳」化妝品廣告1,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以DHC公司並未經申請核准登載廣告,罰鍰3萬元。DHC公司在經訴願、行政訴訟未果後,提起釋憲聲請。
為什麼744號解釋認定違憲?
理由書指出:
第一,化粧品條例的規定是對廣告的事前審查,屬於言論自由的重大侵害,原則上是違憲的。大法官設定的合憲高標準是:為了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跟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
第二,化粧品是指施在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並不是供口服或食用。而且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還沒有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
第三,含藥化粧品雖然對人民影響較一般化妝品高,但性質上仍然沒有對生命、身體、健康造成直接威脅。而且不管是本國或外國製造,都必須先提出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發照之後,才可以輸入或製造,和一般化妝品比較,需要特別標示藥品資訊。就有害人體健康的部分,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也另外有禁止、取締規定。對可能妨害人體健康的不實廣告,也可以予以處罰。
換句話說,不管是一般或含藥化粧品,要求廠商在登載或宣播廣告時,事前申請核准的事前審查規定,無法認為是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而且和目的達成間不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回到藥事法
在744號解釋出來之後,藥事法在414號解釋合憲的規定,是否可以再重新被檢討一次?744號解釋有沒有改變414號解釋的見解?這件事情在大法官之間,多有爭議。
比如許宗力大法官的意見書認為多數意見很小心的避免造成414號解釋被改變的印象與後果:「從本號解釋將用字嚴格限縮至『化粧品廣告』所涉之事前審查,可見是秉一次一案原則,極為小心地不使本號解釋效力溢散,乃以為本號解釋涉及的既然是化粧品而非藥物廣告的事前審查,應能避免造成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的印象與後果。」
但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的意見書則認為藥物廣告的事前審查,還有待將來爭議發生時,再行決定:「故其他商業言論(如藥物廣告)或非商業言論(如中小學教科書之審定)事前審查機制合憲性之審查標準,仍有待個別爭議發生並依法聲請本院解釋時,再另行決定之。」
至於湯德宗、詹森林大法官,認為414號針對藥品廣告言論的事前管制規定合憲的見解,已經變更;但蔡明誠、黃瑞明大法官則認為沒有,因為藥品跟化妝品是不一樣的。林俊益跟羅昌發大法官則認同審查標準已經改變,從寬鬆到嚴格。 許志雄大法官指出兩號解釋的態度跟立場有很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