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的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原本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因為許多檢討的聲音。這個規定在2016年12月21日修正,將要件從「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改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此外,內政部也在修正後國籍法第3條第2款的授權下,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來進一步具體化「不良素行的認定」。
不過,2013年還在舊法「品行端正」年代,一位越南外籍配偶在歸化後,因為另案的家事事件中,經民事法院認定與他人在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生下子女。內政部依照這個民事判決,以這位外配有違反刑法通姦罪嫌,歸化不符合「品行端正」要件,而依照修正前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在外配提起行政訴訟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外配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也駁回確定。
這個案子後來聲請解釋,2019年2月22日的大法官會議不受理。
大法官在2018年5月14日做成決議,從6月15日第1478次會議起,不受理決議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之公告,比照大法官解釋相關規定處理。這次的不受理決議,就本件聲請案共有詹森林跟黃瑞明大法官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黃昭元大法官加入黃瑞明大法官的意見書。
聲請人就國籍法規定違憲的主張
由於大法官並沒有公開不受理決議的聲請意見書,只能從大法官自己整理的內容來看聲請人做了哪些主張,包括:
- 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法律地位與本國人民無異,以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違反平等原則。
- 「品行端正」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內政部依上述規定撤銷中華民國國籍及在臺戶籍,侵害遷徙自由及工作權。
- 憲法人權保障規定,不因種族而有不同。行政法院裁判聲請人視為次等公民,違背法令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牴觸比例原則,應予廢棄。
不受理的理由
- 大法官認為聲請人爭執的是行政法院的裁判是否妥適,並沒有具體指摘上述規定牴觸憲法的地方,依照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跟見解,還不是可以聲請解釋之客體。換言之,這是將來憲法訴訟法施行後,裁判違憲審查的範圍。
- 這兩個規定在2016年都被修正,疑義已經不存在,沒有解釋必要。
不同意見書
三位大法官認為應該受理,他們的理由如下:
詹森林大法官認為:國籍具有憲法保障的權利位階,本件聲請人因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又被撤銷,成為「無」國籍之人,這種情況涉及已經歸化成為我國國民的「本國人」,在要撤銷國籍時,應該如何兼顧保障權利,國家應該要有一定的保護機制,單以「品行端正」來作為撤銷理由,是否合憲,是有疑問的。他也認為本案甚具憲法價值,可以檢視我們如何保障外國基本人權,但最後卻以些微差距而沒受理,十分可惜。
除了詹森林大法官提到的問題外,兩位黃大法官還指出2016年國籍法雖然已經修正,但本案仍然有解釋價值,因為修法不代表本案的疑義不存在,聲請人還是適用舊法規定,對個案救濟仍然有實益,而且聲請人被撤銷歸化,也導致她的女兒也成為無國籍之人,是有解釋實益的。
他們認為「品行端正」的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且婚後外遇不等同於虛偽結婚,國家不應該擔任外籍配偶貞操守門員。最後,小孩出生後就有獨立地位,不應該因為母親外遇而被剝奪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