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1日修正前的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原本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但這個要件一直有許多檢討的聲音。

修正之後,要件從「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改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內政部也在修正後國籍法第3條第2款的授權下,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來進一步具體化「不良素行的認定」,包括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的故意犯、特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未盡扶養義務或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等。此外,也規定在案件結束一段時間後,可認定為「無」不良素行。

不過,2013年還是舊法「品行端正」年代,有一件越南外籍配偶在歸化後,因為另案的家事事件中,經民事法院認定與他人在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生下子女。內政部依照這個民事判決,以這位外配有違反刑法通姦罪嫌,歸化不符合「品行端正」要件,而依照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當時規定5年內如果發現有不合規定情形,應予撤銷。在2016年修法後,這個條文改成在內政部知悉2年內,以及自歸化時起逾5年不得撤銷。

在外配提起行政訴訟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外配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也駁回確定。

該案有兩個爭執點:

第一,通姦是告訴乃論,先生並未追究的情況下,外配並沒有犯罪紀錄,當時條文中所指的「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應該並列或擇一?內政部只以「品行端正」來撤銷歸化,可不可以?

第二,「品行端正」的認定方式有沒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平等、比例原則?

行政法院認為條文中「品行端正」與「無犯罪紀錄」併列,二者屬均須具備之要件,缺一不可。其次,「品行端正」,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之認定倘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判斷即應予尊重,維持內政部的認定。

這個案子後來聲請大法官解釋,已經進入待審案件:

(會台字第12266號)為國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品行端正」之規定、第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最高行政法院在103年3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今年的3月14日就是可以提起再審的五年大限,大法官不管受理或不受理,都要做一個決定了。大法官會不會受理而做成解釋?所謂的「品行端正」,能不能通過明確性的檢驗?讓我們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