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篇「釋字771號(一):繼承權會喪失嗎?」大致介紹了771號解釋的架構,這一篇我們來看一下大法官是如何思考繼承回復請求權和其他權利間的關係。

比較沒有爭議的問題:繼承權不會喪失

如上一篇提到的,40年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當時效完成後,繼承權就會喪失,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司法院37年的解釋則認為,當時效完成後,「表見繼承人」就會跟正當的繼承人一樣,從繼承開始時承受財產上權利。

比較沒有爭議的問題是,上面的判例跟決議都犯了一個錯誤,當時效完成後,會消滅的是繼承回復「請求權」,而不是「繼承權」。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了時效完成的效果:「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所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我們稱為抗辯權。

舉個例來說,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和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相仿,都是知悉後2年、行為發生時10年。假設今天有場車禍發生,被害人對加害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萬一時效完成後,加害人為時效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債權仍然存在,消滅的是債權的請求權,加害人取得一個抗辯、對抗的權利。

回到繼承回復請求權,當時效完成後,繼承權也不會喪失,消滅的是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後,還可以用物上請求權嗎?

民法11471148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且,自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繼承人死亡那一瞬間,真正繼承人就已經承受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當真正繼承人因為時效完成,無法對表見繼承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可否以個別財產(比如某一塊土地)所有人的身分對表見繼承人主張個別財產的物上請求權?

換言之,當表見繼承人侵害繼承權時,真正繼承人同時有兩種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跟個別財產的物上請求權。這兩種權利間的關係是什麼呢?當其中的一種權利罹於時效後,另一種權利還可以行使嗎?

過去法院的多數見解認為:當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後,同時也無法主張物上請求權了。

大法官間的爭論

(一)多數意見

多數意見認為,這兩種權利是並存的,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還是可以行使個別物上請求權。換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不是個別物上請求權的特別規定,不會發生排除物上請求權的效果。這部分如果要選一篇協同意見書來看,我會推薦詹森林大法官的意見書。

多數意見所提出的理由書引用了釋字437號解釋,認為:

  1. 設計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的目的在於,讓真正繼承人在繼承財產受侵害、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用逐一證明他對繼承財產的真實權利,只要證明他是真正繼承人這件事情就可以請求回復繼承財產,用來快速排除表件繼承人的侵害。
  2. 這種權利和個別財產的物上請求權是獨立、併行的,不會因為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特殊地位,就喪失已經承受的繼承財產, 仍然可以依照民法767條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返還。
  3. 和一般情況的15年消滅時效相比,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最短2年、最長10年,讓物上請求權的時效等同從15年縮短成為2年,讓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全部在短期間內喪失,實在是過苛。

(二)少數意見

至少有三位大法官在意見書中,明確反對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還可以依照物上請求權主張,主要的理由在於:如果這樣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可以說是具文。因為即便時效完成,真正繼承人還是可以另闢民法蹊徑來主張返還。如果要選一篇反對意見來看,我會推薦羅昌發大法官的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

羅大法官指出1

法律解釋的重要原則之一,為解釋之結果,不應使法律之明文規定,變成具文。亦即,法律之解釋者應假定法律之每條規定,均為立法者有意之規範,均有其意義;如有兩種解釋,其中之一會導致法律規定成為毫無意義的具文,而另一解釋則會賦予每一法條規定有其個別之意義與功能,自然應以後者的解釋方式優先。

他認為,只有將繼承回復請求權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解釋成法條競合,也就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特別規定,才不會違反這樣的解釋原則。

此外,繼承回復請求權處理的問題是涉及繼承關係的侵害回復,一定是「有表面證據足以顯示該侵害者擁有繼承權」,如果是和不相干的第三人侵害應繼財產,跟繼承關係無關,真正繼承人本來就可以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重點在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中,「侵害繼承權之人」應該怎麼界定。

最後,從立法史料來看,繼承回復請求權最早出現在大清民律草案,立法的目的是因為繼承之事「端緒紛繁」,如果時間太久,當事人間以及對第三人的法律關係,一定非常紊亂,所以消滅時效不宜過長2。黃瑞明大法官也提到這段立法的歷史,他也同意當時確實是想要制定特別短的時效,只是他認為時代已經不同,現在DNA技術發達,確定真正繼承人的身分,不再是當時立法理由提到的「端緒紛繁」,過去的見解不合時宜了3

黃虹霞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則去翻閱釋字437號的發言紀錄,認為437號並無法導出繼承回復請求權和物上請求權間有必然同時適用的關係,甚至應該說43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肯定了繼承回復請求權是繼承的特別規定。

她認為大法官是在造法。雖然造法不是不可以,但是要以法律有重大漏洞、立法不及處理或為保護重大公益有必要為前提。在不同學說中選擇,並不是說法律有漏洞,繼承涉及私權爭議,法務部也已經提出修正草案,要將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延長到15年,大法官很難說沒有侵害立法權4

吳陳鐶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也是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較短的時效規定,是為了早日確定繼承人,以維持法的安定性。他和羅昌發大法官同樣指出,多數見解會讓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成為具文5

  1. 羅昌發大法官,771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頁4-5。
  2. 羅昌發大法官,771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頁7。
  3. 黃瑞明大法官,771部分協同意見書,頁4。
  4. 黃紅霞大法官,771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頁2-6。
  5. 吳陳鐶大法官,771部分不同意見書,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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