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12月14日,大法官作成第771號解釋,這次是為了處理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的問題,涉及到的解釋標的包括民國40年的判例跟37年的司法院解釋。
繼承回復請求權跟兩個實務見解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這個請求權有個時效規定在第2項: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過去最高法院跟司法院分別有一個判例跟解釋來處理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效力問題,包括: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 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這邊有兩個名詞:表見繼承人跟自命繼承人,都是指沒有繼承權,而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權的那個人。以下我們都以「真正繼承人」、「表見繼承人」來代稱被害人跟加害人。
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當時效完成後,繼承權就會喪失,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司法院的解釋則認為,當時效完成後,「表見繼承人」就會跟正當的繼承人一樣,從繼承開始時承受繼承財產上權利。
下一個問題是:如果「真正繼承人」不能以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向加害的「表見繼承人」請求,可不可以基於個別財產(比如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來請求返還?
過去法院判決從上面的判例跟解釋進一步認為:「真正繼承人」已經無法再跟「表見繼承人」有什麼財產上的請求,包括基於個別財產所有權人的物上請求權在內的其他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跟物上請求權彼此是什麼關係?
釋字771號解釋所要處理的就是繼承回復請求權跟物上請求權兩者的關係,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依照兩個實務見解認為繼承權消滅,這樣對不對。
假設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沒有辦法行使,「真正繼承人」是否可以物上請求權來請求返還所有物?
釋憲結果:判例、院解都違憲
第一:繼承回復請求權跟個別物上請求權,是「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併存的權利,即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也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當繼承的財產受到侵害,仍然可以依照民法的規定,比如767條的物上請求權來主張。不過,解釋文認為此時還是有民法一般性的時效規定,也就是說個別物上請求權的時效是15年,以兼顧法安定性,這和過去大法官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沒有時效規定適用,是不同的情況。
第二,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全部喪失,應該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司法院院解認為財產上權利由「表見繼承人」承受,這兩件事情,都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從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第三,則是解釋附帶處理的問題。也就是司法院解釋的性質是什麼?這裡的司法院解釋並不是我們熟知的大法官解釋,而是民國18年到38年釋字第1號解釋之前,由司法院提出的解釋,這個問題,我們下一篇再來說。結論是:這些解釋的性質是命令,並不是大法官依照憲法作成,法官審判時雖然可以引用,但並不受拘束。
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
理由書第14段附帶的說明,民事法中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比如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對於和「表見繼承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仍然有適用,不會影響到交易安全。
釋字771號(一):繼承權會喪失嗎? 有 “ 3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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