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合併之後,除了可以讓消滅公司股東成為新公司股東之外,也可以現金作為對價,以錢來強迫消滅公司的股東失去股份,這種情況我們稱為現金逐出合併(Cash-out Merger) 。

釋字770號解釋認為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受憲法財產權的保障,探討了下面幾個問題:

第一:現金逐出合併可以嗎?

可以,因為合併是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立法有相當的裁量空間。

第二,因為企業併購法的規定,有利害關係的法人股東或董事表決合併案時,可以行使表決權,而不用迴避,這樣可以嗎?

可以,合併的目的是為了提供公司經營體質、強化競爭力,應該不會發生有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通常公司持有參加合併公司一定數量以上的股份,讓併購可以順利決議,也是常見作法。

第三,既然都可以,哪邊有問題?

問題有兩個。首先是及時資訊獲知的問題,其次則是價格是否公平。

關於及時資訊獲知,大法官指的就是後來修正的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但本案當時,還沒有這個規定,而且現行規定也不夠完善。

關於股份對價的公平性確保,在企業併購法中對少數異議股東不願意被併購時,可以請求按公平價格收買,但這些規定並沒有適用股東被動的被現金逐出的情形。

第四,企業併購法應該怎麼修?

首先,理由書指出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雖然就資訊提供已有規定,但這個規定沒有要求在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前一定「合理期間」內,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而且如果有利害關係的董事或股東提供的資訊不足,也無有效機制促使提供。

其次,企業併購法就確保公平價格,已經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但是這個機制只適用在股東主動請求收買的情況,並不適用在股東不願被逐出而遭剝奪股權時。

以上這兩個部分,都有所欠缺,解釋文並讓本案的聲請人可以在解釋後兩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公平價格,程序準用股東主動請求收買時的確保公平價格相關規定。

770號解釋簡要版:給錢, 可以要你離開嗎?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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