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侶除了可否結婚登記之外,另一個重要的問題在於,是否可以依照夫妻收養他方子女的規定,單獨收養同性伴侶的小孩。
依照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在釋字748號解釋前,最高法院以105台簡抗11民事裁定駁回收養同性伴侶的再抗告;748號解釋後,另有4件收養同性伴侶小孩的再抗告案件也來到最高法院,分別是106台簡抗129以及95、107台簡抗97、171號民事裁定。後4案的案例事實相似,法院駁回的理由也類似。
案例事實
甲女主張她跟乙女是同性伴侶、事實上夫妻,乙女在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產下小孩後,一直都是她跟乙女共同扶養。甲女請求法院認可收養,主張法院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認可收養。經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甲女抗告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裁定
所謂的類推適用是將現行法中就某法律事實所明訂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與該法律事實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案例事實上,以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指出,雖然釋字748號解釋認為民法親屬篇婚姻章並沒有讓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的範圍內違憲,有關機關應該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
但在完成相關法律的修正或制定前,就同性伴侶可不可以收養對方子女,欠缺類推適用的基礎。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規定,都和同性伴侶間收養對方子女之性質,並非相同或相似。在現有法律下,即便甲跟乙屬於【事實上夫妻】,也無法類堆適用這兩個條文來聲請認可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