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買土地,約定甲應於106年1月1 日交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因此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200 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指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
換言之,同時履行抗辯需要債務人行使,而且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可以發生遲延責任,但行使後就沒有遲延責任了。問題是,在遲延責任發生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間那個遲延責任,當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還會存在嗎?會不會因為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往溯及免除?過去最高法院共有兩種見解,最後的決議採取肯定說,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決議內容如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至於沒有被採納的否定說則認為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並不會溯及消滅。